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麟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9 分許,在行經林進 元、洪秀絹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前時 ,見該處落地窗大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林進元所有置放在客 廳之HTC A9行動電話1 具、ASUS Zen Pad 10 平板電腦1 臺 、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洪秀絹所 有置放在客廳之SAMSUNG NOTE 5行動電話1 具,並於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智公園內 之跳蚤市場,將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全數變賣得款共 2,000 元,復與其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林進元、洪秀絹 之子林紘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於遺留在大門口地面上之菸蒂上採集DNA 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陳志麟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紘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㈤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㈦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㈥㈦ 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9 月及㈤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4 年10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6 年1 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10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 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而另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則經其以2,000 元之價 格變賣,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因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