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9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棟發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 107 年1 月3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0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 日23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棟發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12 頁、 第116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1768號卷6 至7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於98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 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 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 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求本院處以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云云,然被告為累犯,業如上述,前於106 年 10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 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猶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自不宜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