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76號
SLDM,107,審交簡,17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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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35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佳華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 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 指示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 人趙子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 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人員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59 號卷107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佳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華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前述路段欲左轉該路段105巷口,本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趙 子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經貿二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郭佳華上開車輛,趙子堯因 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趾趾間關節開放性脫位及雙 膝、右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郭佳華於肇事後,隨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子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佳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 │白 │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號誌即│




│ │ │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碰│
│ │ │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趙子堯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程。 │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
│ │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 │ 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 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為本│
│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 │
│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 │ │
│ │張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受有左足大腳趾趾間關節開放│
│ │明書1紙 │性脫位、雙膝、右肘、左小腿│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佳華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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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