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2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葉維明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 107 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謝淑如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為低收入 戶、尚有中度殘障之母親待其扶養、自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2 2 號卷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於犯後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 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葉維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明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新 市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速直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淑如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謝淑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 巴、雙手、雙膝鈍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葉維明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維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
│ │ │訴人謝淑如騎乘之上開機│
│ │ │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
│ │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
│ │ │並未超速,伊看到對方機│
│ │ │車時約距離伊2公尺,告 │
│ │ │訴人車速突然放慢,伊從│
│ │ │後側撞上,伊並無超速行│
│ │ │駛云云。惟查: │
│ │ │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 │ │ :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 │ │ 告訴人有突然減速之情│
│ │ │ 等語,且觀以卷附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 │ │ 本件現場未留有告訴人│
│ │ │ 機車之煞車痕跡,則告│
│ │ │ 訴人是否果如被告所述│
│ │ │ ,有貿然減速之情,實│
│ │ │ 屬有疑。 │
│ │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 │ │ 伊當下車速大約40公里│
│ │ │ 等語,又參以卷附交通│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可知該處速限為30公里│
│ │ │ /每小時,有上開調查 │
│ │ │ 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
│ │ │ 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超速│
│ │ │ 行駛之事實。 │
│ │ │三復按行駛在同一車道時│
│ │ │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 │ │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 │ │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 │ │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 │ │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 │ │ 行駛於告訴人前揭機車│
│ │ │ 後方,本應注意及此,│
│ │ │ 且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足認當時天候晴、日│
│ │ │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
│ │ │ 路乾燥、無缺陷,顯見│
│ │ │ 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
│ │ │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
│ │ │ 之告訴人,貿然自後方│
│ │ │ 撞擊,以致肇事,足見│
│ │ │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 │ │ 責之詞,委不足採。 │
├──┼───────────┼───────────┤
│ 2 │告訴人謝淑如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 │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之規定騎乘上開機車,且│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持│
│ │查報告表(一)、(二)各1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即貿然超速行駛,因而│
│ │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 │ │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月5日、106年9月8日診斷│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葉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