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17號
SLDM,107,審交易,617,201809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4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登城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大 同區承德路3 段與承德路3 段122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登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楊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4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