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25號
SLDM,107,審交易,52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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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景堯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2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南興路往新台五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蘇姿綺沿南興路 往加油站方向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多處挫 傷(右側臀部、右膝及右腳踝) 、輕微頭痛等傷害,被告於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姿綺告訴被告謝景堯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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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