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育信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於行經上開路段 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簡育信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由告訴人李柏瑄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馬榕蔚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李柏瑄機車前車頭 與被告簡育信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李柏瑄 、馬榕蔚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柏瑄並受有左肘、左髂 部、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馬榕蔚則受 有左上肢、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育信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柏瑄、馬榕蔚告訴被告簡育信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李柏瑄、馬榕蔚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 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