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晨
義務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何宥晨為動力機械車輛(工 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 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 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 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規定,大型重型 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 注意檢查車輛,亦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致前 開車輛發生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擴 散至研究院路2 段、忠孝東路6 段、7 段沿線,適被害人鄧 洪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行經研究院路2 段128 巷前,因油漬汙染路面機車打滑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創 傷性脫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宥晨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11月2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三立新聞網報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 本案車輛漏油,導致被害人鄧洪音於前開時間、地點人車倒 地成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上路前已善盡檢查義務,本案車輛於行駛中發生漏油乙事 ,並非其專業上所能預防或控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昇助公司擔任司機(登記負責人魏良翰為業務 人員,實際負責人為魏妤安),平日均駕駛本案車輛往來工 地施工,其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由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工地駕駛本案車輛轉往下一處工地施工,而於當日11時34分 許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因 本案車輛下方油管破損爆裂漏油,油漬擴散至研究院路2 段 、忠孝東路6 段、7 段沿線,適被害人鄧洪音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研究院路2 段128 巷前,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以致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創傷性脫位、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魏妤安、魏良翰等 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99 頁、第 30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11月2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立新聞網報 導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48頁、第 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則被 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前開時間、地 點因油管爆裂漏油,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案車輛油管爆裂 以致肇事乙節,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 任: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 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 障或漏油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涉有過失責任云云。然 查:
⑴本案車輛係移動式起重機,屬於重型動力機械車,除定期前 往中華鍋爐協會檢查,經該會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 果報告表,以便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移動式起重 機檢查合格證,並於106 年5 月12日經利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竣公司)進行保養,確認本案車輛並無異狀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6 月14日竹 監桃站字第1070118487號函及所附異動登記書、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7 年7 月12日勞職安3 字第1070012394號函及 所附中華鍋爐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
該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利竣公司銷貨單及 106 年5 月12日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73 頁至187 頁、第22 5 頁),是本案車輛歷來均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被 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之過失,洵堪認 定。告訴人雖提出其他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點檢項目表,主 張本案車輛未依原廠規定,以250 小時使用時間為基準訂定 保養檢查項目,且定期檢查之內容過於簡陋云云,惟利竣公 司係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進行檢查,業經 本院比對證人詹文盛提供之106 年5 月12日之動力機械保養 紀錄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2 日北 市監交字第1070121427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報刊載之動力機械 保養紀錄表之工作項目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 271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足見本案車輛已依主管機 關之要求,就必要項目進行定期檢查,則告訴人上開所指, 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⑵次查,類似本案車輛之重型動力機械車因配置之油管數量繁 多,僅有在發現已經漏油之狀況下,會逐一檢查找出漏油點 進行維修,若是平日出車前,只須例行檢查油箱、水箱,發 動引擎確認有無漏油,即使維修人員進行定期保養時,亦只 會就目視所及範圍檢查油管有無起泡、磨損、滲油,並進行 更換等情,業據證人魏妤安、魏良翰、證人即利竣公司負責 人詹文盛、證人即本案發生後為本案車輛進行維修之林新賀 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 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6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 且互核相符,證人魏良翰復證稱:司機無法一一檢查油管, 因為太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實務上礙於重 型動力機械車輛配備之管線繁多複雜,僅要求司機檢查油箱 、水箱是否正常、有無漏油,即為已足,倘強行要求司機逐 一檢查油管始能出車,顯然過於苛求,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另證人林新賀亦證稱:因為油管在使用過程中會產生高壓 ,且裡面的材質會變化,所以在油管尚未漏油或外觀發生變 化之狀況下,無法預先判斷油管是否會爆裂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至第155 頁),堪認此等重型動力機械車輛向來難 以透過事前之檢查預先避免油管爆裂之事故,則是否得僅憑 本案車輛事後於行駛途中漏油乙節,逕認被告於上路前未盡 檢查之義務,尚待斟酌。參以本案車輛係於行駛過程中,因 車輛轉彎時,油壓產生壓力,適本案車輛下方輪軸轉向系統 的油管材質已然發生變化,遂由最內側之塑膠管線開始爆裂 ,惟該油管係遭許多正常油管包覆,爆裂點並非目視可及之
處等情,亦據證人林新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至第155 頁、第160 頁),由此以觀,本案車輛油管之爆裂 ,事出突然,本非被告得以透過事前檢查加以防範,佐以油 管之構造最內側為塑膠管、外面包4 層鋼絲,最外層則係橡 膠皮,有證人林新賀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 而本案油管係由最內層爆裂,而非自外層受損漏油,已如前 述,益徵被告實無可能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先行透過檢查知 悉油管即將爆裂。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車輛於行駛期間 因油壓變化導致油管爆裂漏油,乃係臨時發生之事故,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為疏失,而難認其有何過失。 2.檢察官補充意旨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規 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行 駛於道路時,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本案車輛漏油,以 致肇事,涉有過失;告訴人亦以卷附三立新聞網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據,主張若有後衛車輛隨行,即可查知本案車輛漏 油,可見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查本案車輛係非左駕之重型動 力機械車,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固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 衛之車輛隨行,始能上路,惟交通過失案件所發生之結果倘 欲歸責於行為人,必須該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所違背之規範 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的實現,始足當之,而前揭規定要求特 定車輛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乃係鑑於國內車輛 係為左方向盤駕駛,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對於國 內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應有條件逐年遞減開放進口,及 為加強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所為配套規定,此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2 日北市監交字第 107012142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報自明(見本院卷第271 頁 、第277 頁至第284 頁),可見針對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 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為前開規範及限制,實係本諸 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因車 身龐大或駕駛座非在左側,易於行駛道路途中影響用路人車 安全,始要求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並於必要時 由後衛車輛打方向燈,使往來車輛知悉其行向,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至為灼然,其規範目的顯非藉由前導或後衛車 輛查覺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非左駕之重型動力機械有無漏油 之狀況,則昇助公司未安排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被告亦逕 行駕車上路,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惟發生車輛下方油 管破損爆裂漏油,以致被害人滑倒成傷之結果,並非被告前 開違背之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之實現,自不得以此部分 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現場勘驗若安排後衛車在本案車輛後方 ,是否得以查覺漏油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不得僅憑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漏 油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補充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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