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6號
SLDM,107,交簡上,36,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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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28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合順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之第二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研究院路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車道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市民 大道前往松山火車站,適有許呈亦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於第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306 號路線公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後為避免發生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致公車上之乘客 林沛璇因重心不穩而向前跌撞在座位把手處,並受有頸椎外 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沛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合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經告訴人林沛璇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4 頁 、第52至54頁),且據證人許呈亦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 卷第52至54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5 頁、第22 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見他卷第31至35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13日勘驗報告及附件錄影翻拍 照片11張(見他卷第39至45頁)、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7 月12日大都會106 保字第0180號函暨所附車號 000-00號公車車內照片6 張(見他卷第57至60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3 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前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自該車道向左偏駛左轉,使許呈亦駕駛之同向 公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在公車上 因重心不穩向前跌撞受傷,足認被告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 內側(左轉)車道即貿然欲自第二車道左轉,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依告訴人案發時所坐之 座位並無應繫安全帶而未繫之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雖不符 合自首減輕規定,但已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於科



刑時並未充分考量案發迄今已久,告訴人已因車禍後遺症而 辭職,除飽受身體傷痛外,另需面對工作變遷,被告卻未道 歉且無悔意,不應僅量處上述刑度等節,然原審已就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項目加以考量如前,並於過失傷害罪 所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種類之中,科以較重之有 期徒刑,難謂有何輕判之情,縱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此 事故所生工作變遷、被告未道歉等情納入科刑之審酌,亦難 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 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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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