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林廷穎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2 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年6 月14日21時許,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偕同被告甲○○,搭載乙炔噴槍、 鋁梯等工具,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 廣場,由被告甲○○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民 眾捐贈,平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路燈工程管理處負 責維護管理之蔣介石銅像旁,再由被告丁○○將鋁梯架設在 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 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有大片油漆遭燒熔 及切割痕跡,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並在 現場扣得乙炔噴槍、鋁梯各1 個。因認被告丁○○及甲○○ 2 人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 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 罪。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 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 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 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五十四 條罪名範圍,原判決徒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復所稱,依行 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警員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係物品分 類之非消耗品,係公家購置配發員警保管使用等語,而認該 玻璃板係值班警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 設置下列設施: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 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 、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等。二、休憩設施: 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 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迷陣、 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 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 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溫 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 、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 及其他運動設施等。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 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台 、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 施、牌坊、紀念碑、瞭望台等。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 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台、洗手台 、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 、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 施等。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再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處 設下列各科、隊、所、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 園藝科: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新建工程之勘測 、規劃及設計等事項。二路燈科:路燈、公園照明與水電設 備等新建工程之勘測、規劃、設計、施工、估驗、計價、驗 收作業及結算等事項。三工務科:工程發包、簽約與土木、 綠化、遊憩設施等工程之施工、估驗、計價、驗收作業及結 算等事項。四品管及職安科:土木、綠化、遊憩設施、水電 路燈與照明各類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管理、工程維護管考、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計畫督導、考核、訓練、宣導及管理等事 項。五工程配合科:公園用地之取得,與其產權之變更、移 轉、囑託登記暨建物與地上物、地下物之協調、補償及拆遷 等事項。六園藝工程隊:綠地、廣場與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 施工等事項。七路燈工程隊:路燈與照明設施之管理、維護 與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估驗及驗收等事項。八園藝管 理所:花卉繁殖栽培、花卉展覽、士林官邸與相關園區設施 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九陽明山公園管理所:士林、 北投區公園內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十青年公園 管理所:萬華、中正、大安區公園內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 護等事項。十一圓山公園管理所:內湖、松山、中山、大同 區公園內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十二南港公園管
理所:南港、信義、文山區公園內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 等事項。十三花卉試驗中心:觀賞花木之試驗、研究、推廣 、病蟲害防治、苗圃、設施物及植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十 四資訊室:資訊作業設計、管理及推廣等事項。十五秘書室 :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研 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是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 境需要設置「雕塑」之園景設施並管理之,惟查,本件蔣介 石銅像(下稱本件蔣介石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 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於68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 北投區陽明公園舉行奠基典禮,石臺碑文中並記載由臺北市 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興 建,由陳一凡塑製建造等情,有該銅像及前石臺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因公園內早期由民間社團或非 政府組織團體所捐贈之紀念雕塑品,部分查無相關財產登記 及捐贈文書等資料有稽,然事實上仍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管理處所經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107 年3 月28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546600 號函 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本件蔣介石銅像並非臺北市政 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依公園性 質及環境需要所設置之雕塑園景設施,僅係原先由他人捐贈 未編入財產清冊內之他人捐贈之雕塑品,自非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本件蔣介石銅像 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縱被告甲○○ 有搬運乙炔噴槍、鋁梯,而被告丁○○有持乙炔噴槍攀爬至 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行為,惟此並不符合 刑法第138 條損害公務員職掌物品之構成要件,檢察官雖以 被告2 人係一行為構同時觸犯罪罪名,而認被告2 人構成刑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惟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應係同法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特別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13 8 條時,則應審究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行為有無處罰之明文 若無處罰之規定,始得就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而關於毀 損本件蔣介石銅像之部分,刑法第354 條定有處罰明文,既 經告訴,自應討論是否成立該條之罪。(司法院(82)廳刑 一字第7640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
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1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 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 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 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 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 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 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 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 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 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再,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 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 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一秘書處。二民政局。三財政局。四 教育局。五產業發展局。六工務局。七交通局。八社會局。 九勞動局。十警察局。十一衛生局。十二環境保護局。十三 都市發展局。十四文化局。十五消防局。十六捷運工程局。 十七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十八觀光傳播局。十九地政局。 二十兵役局。二十一體育局。二十二資訊局。二十三法務局 。二十四主計處。二十五人事處。二十六政風處。二十七公 務人員訓練處。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二十九都市計 畫委員會。三十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三十一客家事務委員 會。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 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是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係公法人,自係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 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雖為臺北市政府所 設之工務局下設機關,惟並非公法人,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 能力,自不得為刑法上之告訴人或代理人。經查,本件蔣介
石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 同捐贈,於68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舉行奠基 典禮,石臺碑文中並記載由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 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興建,由陳一凡塑製建造等 情,有該銅像及前石臺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 ,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 年3 月28日 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546600 號函暨所附經濟日報、聯合報 68年12月26日新聞報導、大華曉報69年2 月23日新聞報導、 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中華日報、臺灣新聞報、民 生報69年2 月24日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18 頁),且本件蔣介石銅像,並無財產登記及捐贈文書,惟目 前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下級單位花卉 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等情,有刑事陳明狀、陽明公園場地 動線配置圖等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7 年4 月10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818900 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22 頁),是本件蔣介石銅像實質 管理權者雖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惟查 ,實質管理本件蔣介石銅像僅代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就該銅像有管領權,於該銅像受損將受有財產 上損害,惟此與刑法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是否具備告訴能力係屬二事,本件刑事陳明狀逕列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害人,並列法定代理人 戊○○為代表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復 委任己○○、丙○○為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中 提出告訴,核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本院卷第92頁、偵卷 第65頁、第71頁),且本院已於107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是否具刑法上告訴人能力 部分諭知是否應以補正,惟迄至今尚未補正,是此部分自非 適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提出之告訴自不 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不為沒收之諭知:
(一)刑法第40條第3 項固然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1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 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 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 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本件蔣介石銅像 旁,再由被告丁○○將鋁梯架設在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 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 致該銅像頸部後丁○○以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 銅像頸部後方,有大片油漆遭燒熔及切割痕跡,有照片16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2至39頁),並銅像係青銅鑄造中空 雕塑品,就銅像特殊青銅焊接打磨、五金、銅像重新打磨 油漆粉刷、週邊油漆清潔、施工搭設及搬運支出新台幣( 下同)97650 元,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107 年4 月26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2137600 號函文及 報價單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惟查, 對照前揭銅像照片,本件蔣介石銅像高度超過1 人身高甚 多(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而銅像僅有後方後頸部分有 白色及疑有切割痕跡,觀諸銅像之正面全部均未受損,有 銅像正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2頁上、下方照片),銅 像受損部份僅有後頸部一小部分,且銅像之作用僅係留作 後人瞻仰面容緬懷先人,且一般人瞻仰時,因銅像高度甚 高,均應抬頭始得向上觀看,並於抬頭後向上方銅像正面 致意,甚少會特意觀看銅像後方部位,本件蔣介石銅像之 整體仍完好,仍可供他人瞻蔣介石之面容,尚難認本件已 達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僅處罰犯罪既 遂之行為,而未就毀損未遂之行為設有刑罰之規定,是以 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 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自不得就 乙炔噴槍、鋁梯各1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固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規定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逕行作成 。惟法條文字既規定為「得」,從文義解釋上法院於言詞辯 論程序後仍可依法作成不受理判決,是以,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程序,然因本案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之不受理 事由(詳如前述),依上說明,本院當可依法作成不受理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