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763 、76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麟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麟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麟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 年5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 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麟智不知悔改,與黃建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15日4 時23分許,分別由黃麟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 蘇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 陽、年份:西元2013年、排氣量149CC 、引擎號碼:SR30BB -000000 號)停放在該處,由黃建軒把風並扶住該機車,黃 麟智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取該機車電線以搭接電線方 式啟動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黃建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麟智騎乘蘇麗琴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由黃麟智將上開 機車分解,將車上之電線、傳動系統取走後棄置路旁,嗣蘇 麗琴於105 年10月16日21時28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潘衡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主黃至偉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麟智、黃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上揭 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蘇麗琴之子陳庭毅於警詢中 指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潘衡宇、徐振葦、陳學宇、 鍾博宇、黃至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8 至14頁、第 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此外 復有普通重型機車AAV-1216、AAP-9936、201-NHF 於105 年 10月15日行駛路線示意圖(偵字卷第28至32頁)、現場監視 翻拍畫面照片46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頁至第56頁)、普 通重型機車AAV-1216外觀照片、發現車輛地址照片7 張(偵 字卷第57至60頁)、普通重型機車201-NHF 外觀及發現車輛 地址照片、車主潘衡宇與許振葦臉書對話截圖共12張(偵字 卷第61至66頁)、對於車輛(AAV-1216)詳細資料報表(偵
字卷第93頁)、車輛(201-NHF )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 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 頁), 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黃麟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 5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麟智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動機
、目的,當不外冀望藉此不勞而獲所致,並無可取,被告黃 建軒與被告黃麟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蘇麗琴受 有財產損害,2 人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損失,被告黃麟智於 犯後於本院中仍否認竊盜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黃建軒於本院中均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 被告黃建軒之年齡智識較被告黃麟智輕薄、被告黃麟智高職 肄業、從事大理石工、一天約新台幣(下同)2 千5 百元、 經濟狀況普通、扶養妻子、一個小孩,被告黃建軒國中畢業 、入獄前無業、由母親維持生計、家中係低收入戶、並無需 撫養的人、被告2 人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現今刑法有鑑於沒收制度並非處罰,而係在剝奪行為人不法 所得之故,對沒收(或追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捨棄 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 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2 人共同竊盜蘇麗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惟監視器畫面顯示係由被告黃麟智騎乘蘇麗 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被告黃麟 智於本院供稱:我把車子騎走放路邊,車子我有分解一部分 放在路邊,我徒手分解車頭電線部分,用手取出車子傳動系 統拿去給我機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8 頁),足認被告黃 麟智就竊得之車輛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該車在被告黃麟智 1 人之支配關係下,確為被告黃麟智之犯罪所得,被告2 人 均未賠償給被害人,該車尚未經尋獲而未發還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9 頁),故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麟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