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調偵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得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得翁為資源回收業者,平日駕車載運回收物品,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汽車駕照業於民國98 年11月6 日因酒駕遭註銷,於105 年3 月2 日7 時6 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 段190 巷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移車迴轉,先向190 巷口後方倒車,將車 頭往右前方駛入190 巷旁鐵皮工廠,再又倒車後退至190 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後方、未領有機車駕照、施 孝儒所騎乘、沿水源路一段190巷 往青山路方向、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重機車,致施孝儒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骨 折、顱內出血、鼻骨及顏面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並致施孝儒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廖 得翁於肇事後請現場友人郭素娥撥打119 通知警方後離去( 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得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施孝儒、證人郭素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事故情節 相符(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46至49頁及第9 至10頁、第 46至49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12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字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字卷第23至30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字卷第35至 3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 1051418917號函檢附報案紀錄(調偵卷第8 至9 頁)、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8日(106 )汐管歷字第2545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3頁)、106 年10 月19日(106 )汐管歷字第2634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8頁 )、童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8日一般診斷書(本院簡上卷 第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64、68頁)、 106 年1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93號函及檢附施孝 儒自105 年8 月11日至106 年11月20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暨 檢查(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第107 年1 月22日中榮 醫企字第1074200263號函(本院簡上卷第70至85頁、第 132 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12月7 日(106 )童醫字第1689號函及檢附施孝儒門診醫囑單、 106 年6 月28日一般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88至100 頁) 、本院107 年1 月1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114 至130 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原應依前開 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並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 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 廖得翁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施孝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再經送新北市交通局覆議 ,結論維持上述意見,亦同本院之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1 份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48 至150 頁)、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7 年5 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661349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被告另雖陳稱:告訴 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現場 監視畫面顯示7 時4 分39秒時,被告上車,先往左後倒車 ,接下來向前開,畫面時間7 時5 分10秒時被告開始倒車 ,畫面時間7 時5 分11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以看 出告訴人騎車經過,但無法判斷車速為何,且案發當時告 訴人與被告車輛均未減速,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貨車車 尾向左人車倒地時,被告貨車隨即煞車停住(顯示紅色倒 車燈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12 頁、第119 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 中自承:駕車自水源路一段190 巷欲移車迴轉,先向190 巷口後方倒車,將車頭往鐵皮屋裡開,再又倒車後退時發 生車禍,我倒車到鐵皮屋前我的車尾正對巷子,鐵皮屋跟 190 巷子是一個交叉T 字型路口(偵字卷第2 頁、本院卷 第232 頁),則被告之車輛既已停於水源路一段190 巷口 鐵皮屋,車頭向屋內,車尾橫亙於路旁邊緣處,與後方停 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均係平行於路旁,有本院勘驗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一般人自難以預期該處 被告之貨車係在動態行進中,再依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 機車之車行方向為直行,車行方向到達被告之貨車後之左 前方始為路口處,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尚未到達路口處,且
告訴人僅能注意前方車行動態,縱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路 口,應係告訴人之同向前方車輛有左轉動作或對向前方有 車輛有右轉動作,惟被告將車輛停於告訴人之右方路旁鐵 皮屋後,於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即貿然倒車,告訴 人自難預估狀似停於路口右方對面鐵皮屋處即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會突然後退至路口處,而告訴人復於尚未抵達路口 時即遭撞擊,就此自尚不能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有 何車速過快之處,且告訴人是否領有機車駕照亦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責任部分無涉,亦無礙被告具過失肇事之責任。(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施孝儒因本件事故,經送醫院急診住院 ,經醫師診斷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鼻骨及顏 面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情 ,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O-000 -000000 、O- 000-000000 、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再經本院函詢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告訴人傷勢,其函覆略以:告訴人受有多 處顏面骨骨折、凹陷性顱骨骨折、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外傷嚴重指標(ISS )之總分為26分, 屬嚴重外傷(SSI> 16 分),病患腦部之損傷不屬於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其餘語能、味覺、嗅覺及肢體影響情形, 應再請病患回耳鼻喉科及骨科門科評估等語,有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8日(106 )汐管 歷字第2545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3頁)、106 年10月19日 (106 )汐管歷字第263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8 頁),再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施孝儒於105 年8 月至該院門診後迄今傷勢情況,其函覆略以:根據病 歷記載,病人之右膝傷勢及右髖關節活動範圍,並未達到 刑法第10條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病患於106 年11月 20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 驗,依當日檢查報告已達嗅覺喪失程度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93號函及檢 附施孝儒自105 年8 月11日至106 年11月20日之門診病歷 資料暨檢查(驗)報告、第107 年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026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0至85頁、第
132 頁),足認,且告訴人之嗅覺已達毀敗之機能完全喪 失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鼻骨及顏面骨折、致嗅覺毀敗之傷害,則其傷勢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毀敗嗅能之重傷程度。再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重傷害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駕車載運回收物 品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頁、本院審交簡 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則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而被告汽車駕照業於98年11月6 日因酒駕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查(偵字卷第35至36頁),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就告訴人之傷勢部分疏未調查告訴人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遽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尚 有違誤;(二)告訴人騎車至水源路一段190 巷口時尚未抵 達巷口即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尾已先停於路 旁與其他車輛切齊,一般人自難以預期該處被告之貨車係動 態行進中,告訴人車行至多僅能注意前方車輛左轉或對向來 車右轉,並無法預測被告狀似停於路口右方對面鐵皮屋處小 貨車會突然倒車後退至告訴人行進之道路上,自難認告訴人 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自被告受償分文,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惟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鉅、無法和解、迄未實際彌 補損害等節,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既在法定刑度之 內,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因認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而檢察官之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 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駕駛貨車處理回收物品時,倒 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倒車,其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原審時確曾攜帶和解金額20萬元至法院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記憶力喪失而未到庭,現被告已失業 無法再攜20萬元到庭和解(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雙方 至今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國 中肄業、無業、臨時工每月工作11至12日、日薪1 千2 百元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