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金重訴,3,2018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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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銘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鴻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鴻銘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應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樓,嗣於101 年9 月4 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實際負責 人劉達億(所設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託 ,擔任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劉達億陳功源(業於 105 年6 月5 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簡秋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 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達億委由陳功源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6000 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指示蕭鴻銘於101 年5 月28 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開立戶名為「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及戶名: 「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蕭 鴻銘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金主王 瑞卿。王瑞卿則於101 年5 月31日,自其所申設台北富邦 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 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0萬元(分次匯款800 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300萬元)至系爭蕭鴻銘帳 戶內,再自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分



次匯款600 萬元、1400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供作蕭鴻銘劉達億及不 知情之股東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出 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5 月31日 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6 月 1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至系爭蕭鴻銘帳 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 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內。躍陞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躍 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躍陞公 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於101 年8 月間,蕭鴻銘劉達億陳功源再透過簡秋嬌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瑞卿 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大台北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 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至系 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 帳戶(分次匯款490 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 元),供作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蔡玉菁、詹詠 勝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8 月 8 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 8 月9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躍陞公司則以上開 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 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 年 8 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鴻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239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達億、簡秋 嬌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 圳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功源、證 人黃三江林玟吟董忠智詹詠勝鄭雅玲王瑞卿、 許依婷、蔡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下稱調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13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正反 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92頁至第93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調卷五第1 頁 至第14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 卷】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 90頁、第122 頁至126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 、第174 頁至第177 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20 0 頁反面、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五第238 頁至第 242 頁、第49頁至第58頁),並有躍陞公司101 年8 月1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8 月 8 日出具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躍陞公司所申設大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 8 日轉帳交易紀錄)2 紙、大台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5 日大台北總法字第1020000670號函暨檢附躍陞公司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轉帳傳票



影本22張、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9 月27日之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2日瑞興總法字第 102000089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 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匯入匯款查詢資 料、被告及王瑞卿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8 月9 日轉帳傳票20張、王瑞卿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8日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01 年8 月2 日躍 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躍 陞公司案卷等在卷可佐(見調卷一第73頁、調卷三第27頁 至第29頁、調卷三第2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 32頁、第34頁、第256 頁至第3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 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二)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 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擔 任躍陞公司之董事,有躍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調卷3 第319 頁至第321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公司 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而被告明知躍陞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 卻共同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 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躍陞 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辦理躍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 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 記,而將躍陞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10萬元】、【95 00萬元】」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達億陳功源簡秋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劉達億等人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立成聯合事務所會計師王旻菀實行犯罪,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顯有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躍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躍陞 公司2 次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 信力,更使與躍陞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 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冷 凍產品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 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親 及1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擔任躍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支領薪資3 萬元,劉達 億於案發後曾應允買回其做為紅利所分得之躍陞公司股票 ,共計得款89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101 年4 月擔任躍 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已是躍陞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處 理股務問題,其所支領之每月3 萬元款項乃其擔任登記負 責人及公司業務員之對價,本案發生後劉達億給付被告之 款項,則係彌補被告因擔任躍陞公司負責人而涉刑案之損 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達億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偵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堪認被告 取得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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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