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64號
KLDA,106,交,16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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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王珮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11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62209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 民國106年11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 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行政訴訟之職 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 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 .1公里處,因駕駛後車之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 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2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加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於106 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認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A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其當日係於公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時 段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發現後車之檢舉民眾違規逼 近,為自身安全而採取防衛性駕駛行為,由路肩變換至主線 道外側車道,並未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且是為避免危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國道1號北向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車」之告示牌,故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致無法繼續 行駛外,應繼續行駛路肩以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原 告再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 行為,且無原告所稱後車高速駛近一事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8.1公里處,因駕駛後車之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 像檢舉,故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舉發單加以舉發。原告不服舉 發,於106 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陳述書、舉發 機關函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9至42、49至 5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日後車違規逼近,其 為避免危險而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並未利用外側路 肩超車等語,是否可採?現判斷如下。
(二)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客觀具 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1公



里處,由路肩轉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時間係下午5時9 分許乙情,有檢舉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頁44)。 又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國道1號乙情 ,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在卷可 考(頁129至132)。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由路肩轉換至主 線道外側車道行駛,並非係利用路肩超車,否則其不至於再 由主線道外側車道轉換回至路肩,而由出口駛離國道1 號, 從而,原告由路肩轉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應 有其他因素。對此,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後發現有如附件 所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核(頁63)。可知,檢舉民 眾駕駛之車輛之時速逾100 公里,然與系爭車輛之行車距離 僅有20公尺,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 為公尺,亦即時速為100 公里,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 ,且有越來越逼近之情形,而當時車流量不大,原告遂由路 肩轉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讓檢舉民眾駕駛之 車輛先行通過。
(四)原告由路肩轉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既非係利 用路肩超車,而有其他因素,又後車之檢舉民眾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逼近系爭車輛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勾稽比對 兩者,原告主張當日後車違規逼近系爭車輛,其為避免危險 而選擇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乙情,誠可信實。職故, 原告因檢舉民眾之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有逼近系爭 車輛之舉,為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在車流量不多之當下,僅 能選擇由路肩轉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待後車通過後, 再由主線道外側車道轉換回至路肩,而由出口駛離國道1 號 ,所為確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參酌上開規定,應不予處罰。(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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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ATA-6233.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3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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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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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正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8.3K里程標誌後方數公尺處之路肩,此時內外側車道並未呈現壅塞狀況,A│
│車前方約20公尺處有一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B車),而A車車│
│速略快,因而逐漸縮短與前方白色小客車之距離,至04秒時,兩車距離已不│
│到20公尺,上開白色小客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
│至06秒時已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且於06秒結束時,檢舉人車輛恰駛越8.1K里│
│程標誌(以上開約210公尺、行駛約7秒鐘時間推算,A車時速約108 公里)│
│,此時其與左前方B車距離僅約10至15公尺,而其前方約至少50公尺處則有│
│一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駛路肩,各車繼續行駛,A車逐漸縮短與B│
│、C車距離,於約10秒結束時,A車駛越8K里程標誌(以上開約100 公尺、│
│行駛約4 秒鐘時間推算,A車時速減至約90公里),與B車距離約10公尺、│
│與C車距離已不到50公尺,各車繼續行駛,於約17秒結束時,A車駛越7.8K│
│里程標誌(以上開約200公尺、行駛約7秒鐘時間推算,A車時速約103 公里│
│),且與B車(此時B車亮起剎車燈)距離已不到10公尺、與C車距離約僅│
│剩30公尺,各車繼續行駛,於約21秒時,A車超越B車(B車已從畫面左側│
│消失),與C車距離已約不到30公尺,A、C車繼續行駛,約22秒結束時,│
│駛越距離交流道300 公尺之標誌,於24秒結束時駛越7.6K里程標誌(推算此│
│200公尺間之時速仍約108公里),且與C車距離僅約20公尺,於約30秒時駛│
│越距離交流道100 公尺標誌,且與C車距離拉近至約僅10公尺,A車於32秒│




│結束前駛越7.4里程標誌(推算此200公尺時速仍達90公里),且與C車距離│
│已不到1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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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