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許金盛
蔡朝欽(即蔡進添之承受訴人)
蔡森 (即蔡進添之承受訴人)
蔡漢郅(即蔡進添之承受訴人)
許松柏
蔡聰明
蔡圓
蔡明欽
蔡毅生
蔡信雄
蔡慶源
蔡麗卿
蔡松南
蔡坤木
蔡清源
蔡嚲毅
蔡幸樺
蔡雙路
蔡玉蘭
蔡文評
蔡玉霞
蔡民豪
蔡進華
蔡進明
蔡宇誌
蔡漢堂
蔡建昌
蔡來金
蔡文正
蔡沂勳
蔡根
蔡春欽
蔡炳煌
蔡金龍
蔡秀玲
蔡進忠
蔡財旺
蔡清標
蔡正明
蔡天中
高明維
高明德
高明鋆
蔡東澄
蔡佩峰
蔡鄭萳
許雅玲
張曾秀梅
許呈玉
許木端
陳賢吉
張坤地
許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 三重橋小段第117、118、119、120、121、122、124、124之 1、127之2、128、131、137、140之1、141、143、146、147 、148、149、150、156、157、158、160之1、166、167、16 8之1、169之1、170之1、172之1、177、178、182之5、18 2 之8、275、275之3、275之5、275之6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因分管協議而使用同小段174 地號土地之一半 ,又於同小段167、168之1、169之1地號及275之5 地號建有 房屋。該38筆土地繼承狀況複雜,而原告年事已高,願就上 開38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 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訴權要件可分成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而 權利保護要件依通說更可分成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等三類。訴權要件若有不備 情狀發生時,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且能補正又不變更訴之 同一性情況下,法院始須定期命當事人進行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權利保護要件若有欠缺,則 法無明文應命當事人補正,尤以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等要件欠缺之補正,復涉及訴之同一性(即訴有無變 更)暨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當事人自行決斷處理,非由 法院介入致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其於起訴時除將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蔡明通列為 被告外,並漏列共有人張曾秀梅等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21 日以原告起訴未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欠缺 被告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106年5月1 日 提起上訴後之106年6月13日追列張曾秀梅、許呈玉、許木瑞 、陳賢吉、張坤地及許燈旺等人為被告,然對於其於起訴前 將已死亡之蔡明通列為被告部分,直至其於106年12月26 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02 號以「原審應先定適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權,俾使上訴人(指原告) 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必俟其逾期不為補 正,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為由,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之判決時止,長達1 年之期間,均未見原告 補正,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蔡明 通之繼承人,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 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本院曾分別於10 7年4月26日、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1 日多次通知原告補 正正確聲明,原告雖均有具狀,然均未就當事人部分予以補 正,亦未補正正確之聲明,本院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廢棄發 回之意旨,甚且於107年8月14日補正裁定中載明蔡明通之各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16,應由其繼承人蔡賴妹(於84年8 月 24日死亡)、蔡慶雄(於94年6月4日死亡)、蔡勝盛(於104年 6月11日死亡)、蔡榮貴、蔡萬得(101年5月18日死亡)、蔡坤 山等6 人繼承。蔡賴妹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時,應 由其繼承人蔡慶雄、蔡勝盛、蔡榮貴、蔡萬得、蔡坤山等5 人繼承。蔡慶雄、蔡勝盛、蔡萬得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其
等死亡時,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5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同時補正正確聲明 。然原告仍未能就蔡明通部分之繼承人予以補正,參以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起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