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明承受訴訟人 蔡許呅
蔡聿綾
邱蔡蕊
蔡素蘭
蔡素雲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原告蔡心婦與被告許金盛等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蔡許呅、蔡聿綾、邱蔡蕊、蔡素蘭、蔡素雲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 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 為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進添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進 添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2月7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蔡進添之繼承人計有配偶蔡許呅,及子女蔡朝 欽、蔡森、邱蔡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及代位繼承人 蔡漢郅共8 人,其中除蔡朝欽、蔡森及蔡漢郅外,繼承人蔡 許呅、邱蔡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皆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107年7月18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准拋 棄繼承備查之函文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蔡進添部分,應僅由蔡朝欽、蔡 森及蔡漢郅承受訴訟為已足,其餘拋棄繼承之蔡許呅、邱蔡 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並無承受訴訟之適格。從而, 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