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7號
KLDV,107,訴,21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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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楊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106年5月28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與中船路口,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兩段式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訴外人 曾國祥駕駛之車牌號798-CC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朱慶生死亡( 下稱系 爭事故) 。訴外人即朱慶生之母朱司蘭英、子朱從政業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向系爭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 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03,521 元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 第2 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001,761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 付。
(二)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21元 、殯葬費用300,000元、慰撫金各1,000,000元之損失。又訴 外人朱司蘭英為19年12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4 月28日為年滿86歲又4月餘,有6名子女,以86歲計算平均餘 命為7.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5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每年需248,760元 【20,730元×12 =248, 760元】。準此,依霍夫曼式係數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朱司蘭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266,584元【計算方式:(248,760×6.00000000+(248,760× 0.4)×(6.00000000-0.00000000))+6=266,583.00000000 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訴外人曾國祥涉嫌超速有違規定,故被 告應係肇事主因,至少應負70%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原告 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規定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70, 105元,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799,073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1,761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01,761元範 圍內,自有請求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6年5月 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口,行使在禁行機車車道,因未依規定 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兩段式左轉,而與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 駛之訴外人曾國祥駕駛之車牌號798-CC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朱慶生死亡。訴外人即朱慶 生之母朱司蘭英、子朱從政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 系爭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 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03,521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給付 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 1,001,761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市○○○道 路○○○○○○○○○○○0○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儷甲 字第080號)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6月19 日基警交字第1070039787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2579號、第2608偵



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中 船路方向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上開規定以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讓訴外人曾國祥 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附載之訴外人朱慶生因而死亡,是被告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查,本件訴外人曾國祥雖未依速 限規定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情事 ,惟被告騎乘機車,因欲左轉而行使該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顯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各情,認被告應 負70% 過失責任。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 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 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 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給付朱慶生之遺屬朱司蘭英、朱從政之 膳食費用1,260元【計算式:180元×7天=1,260元】、醫療 材料費用2,16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3,521元【 計算式:1,260元+2,161元+100元=3,521元】,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經核無誤,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521元,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 判例參照) 。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 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 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 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 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朱慶生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00,000 元, 審酌我國殯葬習俗等一切情狀,本件殯葬費用之支出並未超 逾必要之程度,亦無不合朱慶生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原告代位請求300,000 元,洵屬有據。(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朱慶生之母,受有朱慶生扶養之權利, 於朱慶生死亡時滿86餘歲,無工作能力,有6名子女,以86 歲計算平均餘命為7.4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見解參照)。查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19年12月 2日生,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為86歲,已無工作能力,106年度 所得為21,663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朱司蘭英確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 標準,每年扶養費用為248,760 元【計算式:20,730元×12 月=248,76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朱司蘭英得一次請求費用為 266,584 元【計算式:[ ( 248760×6.00000000+( 248,760 ×0.4)×6.00000000-6.00 000000) ]÷6 ≒ 26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4 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朱司蘭英為朱慶生之母,朱從政為朱慶生之子,因 本件事故而痛失至親,其錐心之痛無可言喻,原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朱司蘭英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86餘歲,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 年度所得為21 ,633元、105 年度財產總額為80,550元、104 年度所得為3, 079 元;朱從政為專科畢業,目前無職業,名下有不動產二 筆、汽車一輛總價值1,616,500 元,104 年度至106 年度無 任何所得資料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及朱司蘭英、 朱從政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等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尚屬允當。(五)綜上,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總計為2,570,1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21元+喪葬費用 300,000元+扶養費用266,5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570,105元】。故依被告肇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1,799,073元【計算式:2,570,105元×70%=1,799, 073元】。而原告所得代位訴外人朱司蘭英、朱從政向被告 請求金額為1,799,073元,既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7, 7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1,761元,自為有理。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上開賠償金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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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