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何清俊
被 告 吳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別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吳綠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6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惟原告如未曾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似可另就 本件給付借款事件,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聲請法院 對被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77條之19)。倘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原告即得持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但節省金錢,亦可省去往返法院開庭之 勞費;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法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再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之裁判費餘額,始進入訴訟程序。是以,選擇支付命 令程序,或有避免進入訴訟程序之可能,因此,是否有即時 繳納本件裁判費,逕進入訴訟程序之必要,於裁定補繳裁判 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