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洪豪謙即于山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