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郭國源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
被 告 鄭景隆
簡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 、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 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 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曹昌本、簡欣瑜、鄭景隆 與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0屆管理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曹昌本與被告龍邸中國管理 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一)原告之訴為財產權訴訟。
(二)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乃確認3個委任關係,應屬3個訴訟 標的,但該3個訴訟標的均係同一屆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之爭議,其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競合關係,因此
不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僅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無互相 競合關係,是應合併計算之。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 之,亦即各為165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 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 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