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32號
KLDV,107,補,532,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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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送達代收人 賴秋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朝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朝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5分之1,原裁定以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1分之1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起訴狀訴 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麗珠所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於民國107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15,18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從而,依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權利範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6,549元(計算式:516.11平方 公尺×0.3025坪×115,183元×權利範圍1/5=3,596,5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 裁定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 82,747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



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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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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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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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 │ │0000-0000 │建│18,317.39 │500000分之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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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基地坐落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建 號 │ │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物主要│ │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合計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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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5層 │第 1層:41.40 │ │100分之20 │
│ │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第 2層:32.96 │ │ │
│ │ │地號 │ │第 3層:147.25 │ │ │
│ │ │------------- │--------------│第 4層:147.25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一、二樓中央管│第 5層:147.25 │ │ │
│ │ │金一路121巷36 │理室 │總面積:516.11 │ │ │
│ │ │號1樓 │三、四、五樓活│ │ │ │
│ │ │ │動中心 │ │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新會段00000-000建號,16,38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 │ │1000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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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