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32號
KLDV,107,補,532,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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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珠
送達代收人 賴秋雄
被   告 林朝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拾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 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 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林朝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麗珠所有,既係以系 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 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敘及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 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 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 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最新(2個月前 )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15,183元,是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7,982,747元(計算式:516.11平方公 尺×0.3025坪×115,183元=17,982,7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82,747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170,312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或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 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7,982,747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3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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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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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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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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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 │ │0000-0000 │建│18,317.39 │500000分之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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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基地坐落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建 號 │ │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物主要│ │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合計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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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新│5層 │第 1層:41.40 │ │100分之20 │
│ │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第 2層:32.96 │ │ │
│ │ │地號 │ │第 3層:147.25 │ │ │
│ │ │------------- │--------------│第 4層:147.25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一、二樓中央管│第 5層:147.25 │ │ │
│ │ │金一路121巷36 │理室 │總面積:516.11 │ │ │
│ │ │號1樓 │三、四、五樓活│ │ │ │
│ │ │ │動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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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新會段00000-000建號,16,38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
│ │ │1000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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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