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01號
KLDV,107,補,50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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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徐治國
被   告 徐安國
      徐衛國
      徐愛國
      徐娟娟
      徐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所需之相關證據,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明細,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
 ㈠載明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明細(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是否包括建物及坐落基地?如是,請分別載明建號、地號、
  )。
 ㈡查報上揭第㈠點所示請求分割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格並提出
  證明(例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
  ,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
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以上開㈡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其所得金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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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