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89號
KLDV,107,補,18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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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胡春綢
      胡又成
原   告 胡又清
被   告 祁國祥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桂
      林陳雪
      劉萬來
      楊秀螺
      林慶洲
      林慶隆
      周生福
      周文秀
      周新旺
      胡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原告胡春綢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元;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3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平溪區十分段1222、1195、1226、1206、1188及1213地號之 土地,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價額計算(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占用面積,經本 院通知後有陳報預估占用面積)。查上述1222、1195、1226 、1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胡春綢單獨所有;1188、1213地號土 地為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共有,且各地號土地之價 額亦屬有別,故就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部分,應區分各地號土 地計算。其中前開1222、1188、1213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1195、1200、1 22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206地號土 地為636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綜以原告所 陳報其所預估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其 中12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部分應暫核定為2,821,50 2元(339.94㎡×8,300元/㎡=2,821,502元);1188地號土 地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應暫核定為2,757,592 元(332.24㎡×8,300元/㎡=2,757,592元);1213地號土 地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部分應暫核定為329,261元 (39.67㎡×8,300元/㎡=329,261元);1226、1195地號土 地,原告胡春綢部分應暫核定為1,087,730元(155.39㎡×7 ,000元/㎡=1,087,730元)【另原告雖有提出上開1200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但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對前開1200地號上有 遭占用部分以為請求】;120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部 分應暫核定為27,335元(42.98㎡×636元/㎡=27,3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前開1222、1226、1195、1206地 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前 開1188、121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三、原告胡春綢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1222、1226、1195、1206地號土地 部份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原告胡春綢胡又成胡又清 亦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均以裁定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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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