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15號
KLDV,107,監宣,11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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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曾姻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曾瑞明
利害關係人 曾彩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瑞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姻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彩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曾瑞明於民國107年1月 31日因中風併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曾彩綿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答 非所問,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等情,有本院10 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



鑑定結果,略以:曾員(即相對人)於107年1月31日發生『 缺血性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 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 外,曾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 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曾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 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 礎,曾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 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曾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曾員因『重 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90 0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認:㈠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為請領應受監護宣告人醫療保險金,用以 支應護養療治所需,及便於日後安排生活、醫療等事務,而 為本事件之聲請,監護動機單純,身心狀況良好,一直負責 應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清楚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生 、心理狀態,妥善安頓生活及醫療所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關係親近,故評估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選執行職務能力評估:利害關係人曾彩綿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務,願意負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擔任意願單純,身心與經濟狀況良 好,過往持續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就醫及相關用度,知曉應 受監護宣告人健康與生活狀況,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間無任何 利益衝突關係,關係親近,表達將盡力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職責,故評估曾彩綿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之能力應 屬適當。㈢利害關係人等態度評估:利害關係人陳秀連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曾軍愷曾彩禎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女,皆持續關懷應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蓮並協助護養療治 費用支出,眾人皆能瞭解聲請人為本事件聲請之原因,贊同 使應受監護宣告人繼續接受居家照護,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 顧,由於聲請人一直負責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照 護事項,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需,因此贊同由聲請人繼續 承擔有關事項,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曾彩綿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協助監督財產運用情形。㈣處遇建議:經綜 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等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單純,能給予應受監護宣 告人妥善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得有親人隨時之關懷與互動 ,並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間,彼此



關係和諧融洽,具備互信之基礎,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等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一 致,已達成共識。故擬建議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曾彩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曾姻蓉為 相對人之長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曾彩綿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 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曾彩綿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曾姻蓉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曾彩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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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