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5號
ULDM,89,易,305,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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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營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營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無故侵入雲林縣北港鎮○○路 十四號有人居住之濟公神壇建物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管理員 丙○○持有之神像胸前所掛之金牌二面,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無 故侵入雲林縣北港鎮○○路七二號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持有之神像胸前 金牌一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營富竊得上開金牌後均據為己有,並持 之變賣給不知情之國發銀樓負責人李國欽。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 分許,丁營富又無故侵入雲林縣北港鎮○○路七四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至客廳神桌旁並以手拔取神像上之金牌時,為丁○○自室內走出發 現當場制止而竊盜未遂,並經丁○○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營富對於上開時地侵入濟公神壇及告訴人乙○○住處並竊取神牌之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之金牌,辯稱:伊當時先在門口叫人 ,進入屋內離神桌尚約有二公尺云云。經查:被告竊取丙○○及告訴人持有之金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失竊情節明確,並為證人戊○○即本案承辦警員到庭 證稱上開濟公神壇建物住有管理人丙○○一節無誤,證人李國欽國發銀樓負責 人並證述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至其經 營之銀行變賣神像金牌之情屬實,復有李國欽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侵入丁○○上開住處並伸手至神像前拔取金牌時為丁○○當場發現制止而 報警處理一節,為證人丁○○於警訊中指稱甚明,上開金牌並因被告之拔取而變 形彎曲之事,亦為證人丁○○證明為實,且有金牌照片在卷足稽,況被告於警訊 中亦已坦承其係因要拿身上之金牌去變賣發現該金牌太輕,才會要到丁○○上開 住處拿取金牌等情為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二項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項犯 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項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刑法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等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亦非鉅,行竊手法所生危害亦非重 大,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才出獄,於短短幾天內,又於三月十五日再犯竊盜 案件,顯然並無悔意,品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金 牌一面,是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竊得之物,為被告所供甚明,該犯行係在 上開判決宣示前所為,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再予審究,雖被告亦不 明扣案金牌之持有人為誰,然該金牌非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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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