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麗蓉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龍信
陳龍文
陳麗賓
陳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王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陳王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被告陳龍文、陳麗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王却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兩造以及第三人陳龍國均為 被繼承人陳王却之子女,惟第三人陳龍國業於95年1月27日 死亡,未婚且無子嗣,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王却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就 如何分割及如何管理使用,已多次商討均未能達成共識,該 不動產屬公寓型式房屋以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委實難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若將其登記為分別共有,日後爭議仍 存在,為避免再生爭端,爰請求變價分割。關於附表二之郵 局存款,固於106年11月間核定遺產稅時,核定為郵局存款 新台幣(下同)565,541元,然被繼承人陳王却死亡時,附表 一之不動產尚有貸款未繳清,業於同年6月3日支出27萬元; 又被繼承人陳王却生前承諾贈與長孫陳於佑10萬元,亦屬被 繼承人陳王却生前債務,亦於同年月23日支出;其餘水電費 及電信費,係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故一併以遺產支付, 綜上,關於附表二之郵局存款扣除各項費用後,餘額為198, 914元,爰請求依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龍文、陳麗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龍信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為伊住在系爭不動產,希望不要變價分割,以前兩 造在協議時,伊曾提及補償其餘共有人各五十萬元,事後有 人不同意而作罷。對原告所指被繼承人的債務無意見(包含 :27萬不動產貸款、10萬元遺贈以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故 得分割之郵局存款為198,914元。
㈢被告陳麗賓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王却於106年5月30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兩 造以及第三人陳龍國均為被繼承人陳王却之子女,惟第三人 陳龍國業已死亡,未婚且無子嗣,故原告與被告陳龍信、陳 龍文、陳麗賓、陳麗凰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各五分之一,陳王却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 、陳王却及陳龍國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郵局存摺影本1份、土地暨建物 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陳龍信、陳麗賓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陳龍文、陳麗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王却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 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房屋,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 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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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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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947928分之10909 │
│ │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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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947928分之10909 │
│ │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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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947928分之10909 │
│ │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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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 1分之1 │
│ │00000-000建號 │ │
│ │(門牌:三爪子坑路│ │
│ │89號之5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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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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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產標示│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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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存款│新台幣198,914元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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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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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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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蓉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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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龍信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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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龍文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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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賓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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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凰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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