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96號
KLDV,107,基簡,69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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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 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 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對被告宋一鳴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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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