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71號
KLDV,107,基簡,67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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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被   告 吳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 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 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本院按: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吳駿明因現金卡消費借貸 所生之債權,然依據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現金卡消 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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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