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游日興
訴訟代理人 何燕謀
被 告 許進恭
彭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進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以前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暨以前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許進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少宏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少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進恭前於106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彭 少宏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雙方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29% 計算,並隨上開核定利率調 整之,被告許進恭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 月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失期限利益,本 息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則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並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許進恭自107年2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息, 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彭少宏則為本件債務之 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許進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自應由被告彭少宏代負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許進恭之陳述:其從事船務工作,非領固定薪水,有出
海時才有收入,後因出海不定,收入減少,復須扶養二位子 女,故無法按期繳納。被告彭少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進恭所不爭執,而被告彭少宏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許進恭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被告彭少 宏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進恭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少宏 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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