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554號
KLDV,107,基簡,55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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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張秀峰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陳忠夫
      林秋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歷元
被   告 唐文秀
      唐三永
      唐素秋
      唐義仲
      唐淑茹
      唐淑禎
      唐義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李唐瓊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分稱82地號土地、82之2地號土地、84地號 土地、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有義所有 ,原告前於民國81年間向詹有義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忠夫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 榔寮7號房屋及棚架(下稱陳忠夫房屋)、被告林秋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8號房屋及棚架(下稱林秋伶房 屋)、被告唐文秀唐三永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 淑禎、唐義明(下稱唐文秀等7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 溪區薯榔寮11號、11之1號、11之2號房屋(下稱唐文秀等7人 房屋)、被告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淑禎唐義明(下 稱唐素秋等5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11號房 屋(下稱唐素秋等5人房屋)、被告李唐瓊霜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12號房屋、棚架及地上物(下稱李唐瓊 霜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陳忠夫房屋含棚



架、林秋伶房屋含棚架、唐文秀等7人房屋、唐素秋等5人房 屋、李唐瓊霜房屋含棚架、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占 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就前揭占有之 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82-2A、82-2B、82-A、82 -2C 、86-D、84-A、84-B、84-D、86- E、86-B、86-C、84 -C部 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夫林秋伶唐文秀等7 人、唐素秋等5人、李唐瓊霜前就系爭土地前與詹有義訂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部分為本院92年度 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二)然「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 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38年穂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 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依特別 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 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不 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2地號土地、82之2地號土地、84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森林區」「農牧用地」 並無土地法租地建屋之適用,另「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 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限,俾住戶 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8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或 其繼承人雖屢自承其係自日據時期或41年間開始租賃居住( 原告否認),然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此有建物經濟 耐用年數表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自租賃開始迄今早已逾越 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且系爭土地均屬不宜居住之農牧用地 ,走山及崩塌之機率極高,況被告等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原告乃以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聲請狀,通知被告 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並請求同年7月1日前返 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82-2A、82-2B、82-A、82-2C、86-D、8 4-A、84-B、84-D、86-E、86-B、86-C、84-C部分拆除,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三)被告陳忠夫林秋伶唐文秀等7人、唐素秋等5人、李唐瓊 霜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下同)87元、85元、89元、26元、89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
(四)併聲明:(1)被告陳忠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陳忠夫房屋 含棚架如附圖編號82-2A(面積93平方公尺)、82-2B(面積16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2)被告 林秋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林秋伶房屋含棚架如附圖編號 82-A(面積83平方公尺)、82-2C(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3)被告唐文秀等7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唐文秀等7人房屋如附圖編號86-D(面積9平 方公尺)、84-A(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元。(4)被告唐素秋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唐素秋等5人房屋如附圖編號84-B(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5)被告李唐瓊霜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李唐瓊霜房屋如附圖編號84-D(面積20平方 公尺)、86-E(面積2平方公尺)、86-B(面積20平方公尺)、86 -C(面積5平方公尺)、84-C(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唐文秀唐三永唐素秋唐義仲唐淑茹唐淑禎唐義明部分:
⒈被告前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詹有義承租系爭土地,嗣於 81年間原告向詹有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被告陳忠夫、林秋 伶、李唐瓊霜唐三永唐文秀、訴外人李蕋唐國雄等多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忠 夫、林秋伶李唐瓊霜唐三永唐文秀、訴外人李蕋、唐 國雄就系爭土地係屬「租地興建磚造房屋」,存有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確定在案。 ⒉按「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依其使用



,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 、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 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 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土地法第1條、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84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分別記載為「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分屬土 地法第2條規定之第一類建築用地及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故原告主張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 前段及第455條前段等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顯非適 法。且兩造間就84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等仍持續給付租金中,且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 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而主張系 爭土地係山坡地或森林區農牧用地而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⑴84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本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自有土地法之適用,已如前 述。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此對照84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等語,則84地號土地係「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即屬「耕地」,依前揭說明,耕地自有土地法 之優先適用。
⑵86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前揭說明,「建築用 地」即供建築房屋之土地,亦有土地法優先適用。 ⒋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 ,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委無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詹有義與原告係於81年 間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82年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通知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則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侵害被告等之 權益,被告等主張原告與前地主詹有義間之所有權登記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



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被告李唐瓊霜部分之抗辯同前所述。
(三)被告陳忠夫林秋伶部分之抗辯同前所述,並補充如下:本 件系爭房屋均係在都市計畫前即向原地主詹有義租地建屋居 住迄今(第一代住戶現存最年輕者為80歲左右),當時未受教 育者多,識字有限,故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口頭約定,然詹有 義前於84年11月8日以木柵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兩造表明: 「……訂約之前,以本人(詹有義)曾向臺端(即原告)表示, 買賣標的中82、82之2、84、86地號等4筆土地,本人以不定 期租賃關係出租給如附表所示唐三永等人(即被告)建屋居住 已數十年,因此臺端買受本件土地後應承受該項租賃關係… …」等語,且原告於洽購系爭土地之前,已至現場勘查無數 次,早已獲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忠夫林秋伶唐文秀等7人、唐素秋等5人、李唐瓊霜所有之系爭房屋, 前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詹有義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2-2A、82-2B、82-A、 82-2C、86-D、84-A、84-B、84-D、86-E、86-B、86-C、84- C所示部分之土地,此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 規定,以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聲請書通知終止, 被告陳忠夫林秋伶唐文秀等7人、唐素秋等5人、李唐瓊 霜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此固 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9號事件核閱屬實 。惟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要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茲析如下 :
⒈觀諸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詹有義曾於出具該證明書後 之84年11月8日以木柵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表示:『 訂約之前,本人曾向台端明白表示,買賣標的中台北縣○○ 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本 人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出租給如附表所示唐三永等人建屋居住 已數十年,因此,台端買受本件土地後應承受該項租賃關係 ,台端當場以口頭表示願意於買受土地後繼續出租給各該承 租人』、『台端突於84年10月間前來本人住處,分別以台端



事前寫完成僅立書人姓名欄為空白之證明書及陳情書各要求 本人簽章,並向本人表示該陳情書係供作為調解之用,不簽 章將對本人不利云云,本人因年事已高,僅受日本教育,對 中文認識有限,且經不起台端自早到晚整日要求之煩擾,未 經了解上開證明書及陳情書之內容,即予簽章交付台端』、 『台端顯係利用本人年老、不識字欺騙本人在上開證明書及 陳情書上簽章,作為向附表所示收件人要求拆屋還地之證據 』等語,嗣其於84年11月15日向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提出准予 撤回拆除違建之陳情書,並於書狀中明白表示上開請求拆除 違建之陳情書並非其本意,嗣又於同年12月19日向台北縣警 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提出准予撤回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不實指控之申請書(撤回告訴書),並 於書狀中明白表示上開請求拆除違建之陳情書雖係其本意, 但其因年事已82歲,患有老人癥候,經常昨日之事,今日忘 記等語,有存證信函、陳情書、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詹有義八十四年發的存證信函。 上開證據顯示,詹有義雖然對於系爭建物是否係屬違建及其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前後言詞不一, 但其既以存證信函向兩造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係有租賃關 係存在,並表明其因不堪上訴人日夜煩擾而提出拆除違建之 聲請,嗣後並已撤回該拆除違建之聲請。再者,詹有義與被 上訴唐文秀之錄音對話中,亦數次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 約存在,並拿很多地租,且曾叫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土地租給 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原法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帶及筆錄可稽, 證人即前地主詹有義之妹妹劉詹梅子到庭證稱:該錄音帶係 詹有義之聲音,並証稱其曾聽詹有義說過將土地租給他們, 亦曾二次陪同詹有義去收過租金等語。上開證據顯示,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詹有義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並依約繳納租金等 語,為可採信。」為由,而認定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詹有義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且詹有義自承係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或其被繼 承人興建房屋自住,而成立此一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屬租 地建屋契約。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且繼續占有期間,系爭土地原地主詹有義於82年4月22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揭 規定,該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仍繼續 存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⒉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



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 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 例意旨)。此無非土地法第106條至124條及第102條至第105 條對於耕地租用(賃)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另有特別規定,既 已另有規定,則關於耕地租用(賃),及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都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 者,自應優先適用特別立法之土地法,此與承租土地之使用 分區或使用地類別無涉。除此之外之一般租賃,始回歸民法 租賃之適用,此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所在。 ⒊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明定; 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 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 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 7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乃係民法之特別法,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既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則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仍須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 ,不得任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是原告尚 不得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三)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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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
├──┬─────┬────┬───┬─────┬────┬───────────────┤
│編號│姓名 │占用新北│位置 │使用現況 │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市平溪區├───┤ │107年1月│ │
│ │ │石底段白│面積 │ │(新臺幣)│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 │
│ │ │石腳小段│ │ │ │10%/12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土地地號│ │ │ │ │
│ │ │ │ │ │ │ │
├──┼─────┼────┼───┼─────┼────┼───────────────┤
│1 │陳忠夫 │82-2 │82-2A │薯椰寮7號 │96元 │(93+16)×96元×10%/12月=87元│
│ │ │ ├───┤ │ │ │
│ │ │ │93 │ │ │ │
│ │ │ ├───┼─────┤ │ │
│ │ │ │82-2B │棚架 │ │ │
│ │ │ ├───┤ │ │ │
│ │ │ │16 │ │ │ │
├──┼─────┼────┼───┼─────┼────┼───────────────┤
│2 │林秋伶 │82 │82-A │薯椰寮8號 │96元 │(83+23)×96元×10%/12月=85元│
│ │ │ ├───┤ │ │ │
│ │ │ │83 │ │ │ │
│ │ ├────┼───┼─────┤ │ │
│ │ │82-2 │82-2C │棚架 │ │ │
│ │ │ ├───┤ │ │ │
│ │ │ │23 │ │ │ │
├──┼─────┼────┼───┼─────┼────┼───────────────┤
│3 │唐文秀、唐│84 │84-A │薯椰寮11、│96元 │〈(90×96元)+(9×224元)〉×10│
│ │三永、唐素│ ├───┤11之1、11 │ │%/12月=89元 │
│ │秋、唐義仲│ │90 │之2號 │ │ │
│ │、唐淑茹、│ │ │ │ │ │
│ │唐淑禎、唐├────┼───┤ ├────┤ │
│ │義明 │86 │86-D │ │224元 │ │
│ │ │ ├───┤ │ │ │
│ │ │ │9 │ │ │ │
├──┼─────┼────┼───┼─────┼────┼───────────────┤
│4 │唐素秋、唐│84 │84-B │薯椰寮11號│96元 │33×96元×10%/12月=26元 │
│ │義仲、唐淑│ ├───┤ │ │ │
│ │茹、唐淑禎│ │33 │ │ │ │
│ │、唐義明 │ │ │ │ │ │
├──┼─────┼────┼───┼─────┼────┼───────────────┤




│5 │李唐瓊霜 │84 │84-D │薯椰寮12號│96元 │{〈(20+28)×96元〉+〈(20+5│
│ │ │ ├───┤ │ │+2)×224元〉}×10%/12月=89 │
│ │ │ │20 │ │ │元 │
│ │ │ ├───┼─────┤ │ │
│ │ │ │84-C │廣場 │ │ │
│ │ │ ├───┤ │ │ │
│ │ │ │28 │ │ │ │
│ │ ├────┼───┼─────┼────┤ │
│ │ │86 │86-B │棚架 │224元 │ │
│ │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86-C │廣場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86-E │薯椰寮12號│ │ │
│ │ │ ├───┤ │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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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