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399號
KLDV,107,基簡,399,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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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書文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任,未敘明其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雖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陳報 狀補充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 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其理由係載: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房屋內進行 修繕;復觀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 漏水部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內。」嗣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訴之聲 明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修繕漏水事宜( 見本院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同棟建物 之上下樓層關係。於104 年間,因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及牆壁滲漏水不斷,致天花板侵蝕破損、油漆剝落、壁面 水漬難以清除及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及排 水功能不佳,無法順利排水而向下滲漏,以及水管破裂所致 。原告前於105 年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至原告房屋不 漏水,並於調解程序時成立調解(即本院105 年度基簡調字 第12號),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84,800元 ,其後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惟因修繕需更換水管 管線,且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不斷,天花板油漆剝落,並受 到侵蝕破損,壁面水漬難以清除、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防水及排水功能不佳、水管破裂所致,而有進入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修繕之必要,然原告前偕同父親、里長與被告溝



通,被告拒絕配合,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漏水部 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的浴室已無再使用,故無 原告所稱滲漏水之情事,且其曾詢問過水電工張志聰(即原 告的舅舅或叔叔),亦表示本件漏水位置只要從一樓即原告 屋內就可以修繕,況其前與原告成立調解,亦已履行調解內 容,其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前於104 年11月2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 之水管破損,致原告所有房屋有滲漏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上開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並提出上昕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其後兩造於本 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 105年2月27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84,800 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各情,此有本院105 年 度基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應堪認定。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 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徵諸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 ,「必須」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某 住戶即有容忍之義務,而得限制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使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即「水管漏水部分,必須進入被 告所有系爭屋內進行修繕,始能修復」、「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浴室地坪、排水系統現有滲漏至原告房屋而須修繕」之 事實,先為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進入被告屋內



進行修繕漏水之「必要」,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漏水照片為 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其中原告住處天花板管線照片與 前案照片完全相同,僅能證明其屋內浴室天花板於前案起訴 前「拍照時」有漏水情事,本院復詢問原告所指水管漏水是 何處,原告表示就是在其浴室往天花板上方拍攝的水管等語 (見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照片顯示, 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打開後,明顯可見水管,堪認在原告 房屋應可進行更換漏水之水管,是被告抗辯本件漏水位置只 要從一樓即原告屋內就可以修繕乙情,尚非無據;又觀之原 告提出之牆面照片,呈現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之情形,惟 被告否認現有使用系爭房屋浴室(對應下方應為原告主張其 浴室漏水處),並抗辯不可能現在還會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等 語。查原告提出關於浴室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之照片,並 未顯示拍照日期,況其於起訴狀表明「於104 年間,原告所 有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不斷,致天花板侵蝕破損 、油漆剝落、壁面水漬難以清除及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浴室防水及排水功能不佳,無法順利排水而向下滲漏所 致」等語,是其提出關此部分之照片,無足證明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至其房屋浴室」之情事,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 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亦乏憑據。至系爭報價單雖 載有「2 樓浴室磁磚打除(含清運)」、「浴室打除處泥做 水泥沙漿打底整平」、「浴室防水處理」、「浴室磁磚復原 」、「2 樓浴室滲水熱水管換新(4 分白鐵及配件)」等工 項,然系爭報價單僅係上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 4 日評估原告房屋浴室漏水欲採行之修繕工法,無法推認須 進入系爭房屋始能更換水管暨系爭房屋之浴室地坪、排水系 統現有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事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上情,其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漏水,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 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 房屋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 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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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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