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256號
KLDV,107,基簡,256,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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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貴蘭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訴外人蕭育婷蕭育婷稱其欲做生 意,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給付予蕭育 婷(誤載為被告)後,蕭育婷(誤載為被告)即將被告於10 6 年5 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 後交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蕭育婷許秀謙各積欠原告16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債務,106 年7 月8 日原告前往蕭育婷位 於桃園市住處索討債務時,許秀謙為應付搪塞原告,乃將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聲稱係被告欠其款項所簽發,許秀謙於鈞 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偽稱係原告將其手上之系爭 支票拿走云云,純屬許秀謙為幫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蕭育婷卸 責所為之虛偽陳述,蓋若系爭支票非許秀謙主動交予原告, 原告豈知其身上有系爭支票?且許秀謙亦自承系爭支票是其 主動拿給原告,如非為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之用,其主動拿 給原告看之目的為何?況蕭育婷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 時,坦承其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由許秀謙改為蕭育婷,就是 欲清償予原告之故,衡諸經驗法則,確係許秀謙主動拿出系 爭支票給原告,以代蕭育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係善 意取得系爭支票。
蕭育婷另偽稱系爭支票其中15萬元票款業已於106 年7 月15 日清償予原告云云,此實係蕭育婷故意偽證以混淆鈞院對事 實之認定,蓋蕭育婷積欠原告之債務高達160 萬元,系爭50 萬元支票外,其另簽發14萬6 千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蕭育婷所稱業已處理之15萬元票款,實則係指民事辯論意旨



狀附件之15萬元本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關,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受任何清償。
許秀謙蕭育婷共同將陳雲輝委託渠等交還予被告之系爭支 票為侵占挪用等情,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所不知,許秀謙 亦於鈞院證稱渠等係向原告陳明系爭支票乃被告欠錢所交付 ,亦證原告就系爭支票乃屬善意取得。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也不是被告給原告的,系爭支票 是因為被告向陳雲輝買貨,但是沒有那麼多錢,就先將系爭 支票放在陳雲輝那邊,陳雲輝將系爭支票交給蕭育婷,託蕭 育婷還給被告,結果快一年了蕭育婷都沒有還被告,蕭育婷 還騙陳雲輝說已經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系爭支票流 落到原告手上。證人蕭育婷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有關被告交票給蕭育婷調現的部分,所述不實。系爭支 票是原告逼蕭育婷並傷害蕭育婷取得。本案與被告無關,乃 係原告與許秀謙蕭育婷間之財務糾紛。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 款及拒絕往來戶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及系爭支票係陳雲輝委由蕭育婷交付給被告(被告將系 爭支票轉讓他人屬無權處分),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許秀謙背書交付,許秀謙說被告欠許秀 謙的錢,後來蕭育婷看到這張支票,將票拿回去,將許秀謙



的背書劃掉,改由蕭育婷背書交付原告等情。經查: ⑴證人許秀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蕭育婷拿給我去調現的 其中1 張支票,但還沒調到。(後來票交到你手上後呢?) 當天我剛好去看蕭育婷黃貴蘭及其他人都在他那邊,蕭育 婷要我調錢的那張票在我手上,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看,他們 就把該張票從我手中拿走了,票後面有我的背書,我就跟他 們說不行,蕭育婷因為有欠他們錢,所以才換成蕭育婷來簽 名,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票被要向蕭育婷討債的人拿走, 有3 、4 個人。當天原告有在場。「(你方才證述系爭支票 拿出來被拿走是什麼意思?)他們要去討錢,我說我這邊也 有1 張票,蕭育婷要我去換錢,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看,他們 就把票拿走了」、「(你又將票討回來?)因為票後面有我 的背書,所以我向他們要,他們將票還給我,我將背書畫掉 ,換成蕭育婷在上面背書,然後蕭育婷交給他們」。(原告 稱:票確實是蕭育婷從我手中拿回去,許秀謙在旁邊看蕭育 婷將他的名字劃掉,再由蕭育婷還給我)「(問:是否如此 ?)是」、「(所以票是你先給黃貴蘭他們,當時蕭育婷沒 有在場?)是」、「(你把票交給他們的目的為何?)因為 他們要向蕭育婷討錢,所以我就把票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 我這裡也有票要調錢,他們就把票拿走了」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 、9 頁)。
⑵證人蕭育婷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所以就將 該張支票委託許秀謙幫我調現,我就交給許秀謙,後來因為 我跟黃貴蘭投資失利的事情答應要償還黃貴蘭,我之前有詢 問過黃貴蘭是否可以拿支票給他可以嗎,他說盡量轉成現金 ,因為他急用,後來還沒有調到現金,有一天黃貴蘭打電話 給我,我沒有接到,他就在凌晨的時候帶了4 位男性朋友到 我的住處,因為我家的玻璃破了,讓我很害怕,我在法院有 對黃貴蘭提告傷害,我就打電話給許秀謙,告知他黃貴蘭有 夥同朋友來對我施壓,外面已經很吵雜,等許秀謙到達我家 樓下,我才開大門遙控器,黃貴蘭就衝到我的房間打我、傷 害我,許秀謙就怕有事情就上來勸阻我們,要我們好好講, 我們就到樓下,當下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在黃貴蘭手上,黃 貴蘭就跟我談判,要我還他錢,有4 個人在現場,施壓我要 我當天一定要處理,我當時才知道黃貴蘭手上已經拿到我委 託許秀謙調現的支票…。(所以黃貴蘭去找你當天,你有無 看到系爭支票?)有,黃貴蘭有拿支票出來,協調要我錢還 他,把系爭支票當作是抵押其中的款項,我跟黃貴蘭說是我 委託許秀謙去調錢,所以他背書,你是要找我不是要找他, 所以我當場將票上的背書人改成我,因為他是找我,黃貴蘭



就把支票拿走了,我並且與黃貴蘭協商分期還款給他,7 月 15日先還15萬元現金給他,剩下的分期,黃貴蘭也答應了, 黃貴蘭也承諾我說如果我分期的話,他會把那張票還給我, 但黃貴蘭後來跟我說他已經存進去了,要我當天再去籌錢還 給他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9 頁) 。
⑶依證人許秀謙蕭育婷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係蕭育婷交 給許秀謙,委由許秀謙對外調借現金,惟許秀謙尚未調得現 金,即因原告於蕭育婷住處向蕭育婷討債,許秀謙將系爭支 票拿出,而為原告取得,嗣許秀謙蕭育婷要求改由蕭育婷 背書,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蕭育婷蕭育婷改由自己背書 (將許秀謙之背書刪除,改由自己背書),再由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依上開過程,堪認系爭票據確係原告自蕭育婷處取 得。證人許秀謙蕭育婷雖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己取走 」,且證人蕭育婷並稱:當天黃貴蘭係夥同友人使其心生畏 懼,並對之毆打傷害而取得系爭票據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70 號起訴書影本 為佐證。稽之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106 年 7 月8 日上午6 時許,至蕭育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住 處,欲向蕭育婷催討投資款,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乘蕭育 婷開門讓其友人許秀謙進屋之際,擅自闖入蕭育婷住處,進 屋後與蕭育婷發生口角,另基於傷害、恐嚇犯意,在蕭育婷 住處3 樓房間,持拖鞋及徒手方式毆打蕭育婷之身體,致蕭 育婷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腰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向蕭 育婷恫稱:「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 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育婷,使蕭育 婷心生畏懼等情。惟查,依蕭育婷許秀謙於本院上開證述 內容,原告係先自許秀謙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嗣原告復 應許秀謙蕭育婷之要求,將系爭支票交還蕭育婷,由蕭育 婷將許秀謙之背書刪除,改由蕭育婷簽名背書。且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票確實是蕭育婷從我手中拿回去,許秀 謙在旁邊看蕭育婷將他的名字劃掉,再由蕭育婷還給我等語 。證人許秀謙對此證稱:「(是否如此?)是」等語如前。 則蕭育婷既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改由其自己在系爭支 票背書,應堪認蕭育婷有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蕭育 婷雖證稱原告毆打傷害並對其施壓等情,並提出上揭起訴書 為證,惟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行為, 依該等行為之內容,及當時尚有許秀謙在場之情況下,證人 蕭育婷縱使心生畏懼,惟是否因此全然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 ,亦非無疑。況參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非謂在表意人 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綜上,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無從採 認。
蕭育婷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是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陳雲輝蕭育婷返還被告等情,經證 人蕭育婷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支 票係伊介紹陳雲輝借錢給被告,被告開立給陳雲輝質押(作 為借款擔保),但因陳雲輝需要現金,所以伊拿現金給陳雲 輝將票換回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 8 頁)。惟證人陳雲輝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蕭育婷拿系爭支票向我調現,我把 現金交給蕭育婷,後來洪玉鳳拿一部分的現金給我,叫我把 這張票交給蕭育婷洪玉鳳告訴我要我把該張票交給蕭育婷蕭育婷會把該張票還給他(洪玉鳳)。「(原本蕭育婷洪玉鳳的票來調現,後來洪玉鳳清償了一部分,本來該張票 要還給洪玉鳳,但你們沒有親自見面,洪玉鳳要你交給蕭育 婷,讓他轉交給洪玉鳳?)是」、「(你把該張票交給蕭育 婷,單純是為了轉交給洪玉鳳的目的,並非基於某種法律關 係交給蕭育婷?)是」、「(所以給你現金的是洪玉鳳,而 非蕭育婷?)是」、「(所以蕭育婷持有這個票,只是單純 受託轉交,而非基於你以轉讓票據的意思而交付?)是」等 語(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 蕭育婷針對證人陳雲輝上開證言,陳稱:「陳雲輝有表示洪 玉鳳請他把票交給我,洪玉鳳有也請我跟陳雲輝拿,交給陳 玉鳳,但是中間洪玉鳳有請我借貸,所以該張票我不能交給 洪玉鳳的原因是我不能交給他,因為我幫洪玉鳳背了很多借 貸,所以這張票我不能還給他…」等語(本院107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是證人蕭育婷嗣亦不否認陳 雲輝請伊轉交系爭支票給被告,僅因蕭育婷主觀上認為洪玉 鳳與伊有債務未結,而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洪玉鳳。綜上,堪 認證人陳雲輝前揭證述情節屬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雲輝委 託蕭育婷轉交洪玉鳳,惟蕭育婷並未依約轉交,而將系爭支 票交由證人許秀謙持以對外調現,嗣又背書轉讓予原告。蕭



育婷對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屬無權處分,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參以被告與原告均稱不認識對方(見本院107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秀謙於本院證稱:「(你取得 這張票的來源是蕭育婷蕭育婷是如何取得該張票,你知道 嗎?)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 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蕭育婷,就該票據為無權處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 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及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等情,均難採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因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如前述。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 負票據責任,又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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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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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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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玉鳳 │106年5月20日│500,000元 │FA0000000 │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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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