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貴蘭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訴外人蕭育婷,蕭育婷稱其欲做生 意,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給付予蕭育 婷(誤載為被告)後,蕭育婷(誤載為被告)即將被告於10 6 年5 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 後交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蕭育婷與許秀謙各積欠原告16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債務,106 年7 月8 日原告前往蕭育婷位 於桃園市住處索討債務時,許秀謙為應付搪塞原告,乃將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聲稱係被告欠其款項所簽發,許秀謙於鈞 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偽稱係原告將其手上之系爭 支票拿走云云,純屬許秀謙為幫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蕭育婷卸 責所為之虛偽陳述,蓋若系爭支票非許秀謙主動交予原告, 原告豈知其身上有系爭支票?且許秀謙亦自承系爭支票是其 主動拿給原告,如非為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之用,其主動拿 給原告看之目的為何?況蕭育婷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 時,坦承其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由許秀謙改為蕭育婷,就是 欲清償予原告之故,衡諸經驗法則,確係許秀謙主動拿出系 爭支票給原告,以代蕭育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係善 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蕭育婷另偽稱系爭支票其中15萬元票款業已於106 年7 月15 日清償予原告云云,此實係蕭育婷故意偽證以混淆鈞院對事 實之認定,蓋蕭育婷積欠原告之債務高達160 萬元,系爭50 萬元支票外,其另簽發14萬6 千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蕭育婷所稱業已處理之15萬元票款,實則係指民事辯論意旨
狀附件之15萬元本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關,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受任何清償。
㈣許秀謙與蕭育婷共同將陳雲輝委託渠等交還予被告之系爭支 票為侵占挪用等情,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所不知,許秀謙 亦於鈞院證稱渠等係向原告陳明系爭支票乃被告欠錢所交付 ,亦證原告就系爭支票乃屬善意取得。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也不是被告給原告的,系爭支票 是因為被告向陳雲輝買貨,但是沒有那麼多錢,就先將系爭 支票放在陳雲輝那邊,陳雲輝將系爭支票交給蕭育婷,託蕭 育婷還給被告,結果快一年了蕭育婷都沒有還被告,蕭育婷 還騙陳雲輝說已經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系爭支票流 落到原告手上。證人蕭育婷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有關被告交票給蕭育婷調現的部分,所述不實。系爭支 票是原告逼蕭育婷並傷害蕭育婷取得。本案與被告無關,乃 係原告與許秀謙、蕭育婷間之財務糾紛。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 款及拒絕往來戶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及系爭支票係陳雲輝委由蕭育婷交付給被告(被告將系 爭支票轉讓他人屬無權處分),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許秀謙背書交付,許秀謙說被告欠許秀 謙的錢,後來蕭育婷看到這張支票,將票拿回去,將許秀謙
的背書劃掉,改由蕭育婷背書交付原告等情。經查: ⑴證人許秀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蕭育婷拿給我去調現的 其中1 張支票,但還沒調到。(後來票交到你手上後呢?) 當天我剛好去看蕭育婷,黃貴蘭及其他人都在他那邊,蕭育 婷要我調錢的那張票在我手上,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看,他們 就把該張票從我手中拿走了,票後面有我的背書,我就跟他 們說不行,蕭育婷因為有欠他們錢,所以才換成蕭育婷來簽 名,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票被要向蕭育婷討債的人拿走, 有3 、4 個人。當天原告有在場。「(你方才證述系爭支票 拿出來被拿走是什麼意思?)他們要去討錢,我說我這邊也 有1 張票,蕭育婷要我去換錢,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看,他們 就把票拿走了」、「(你又將票討回來?)因為票後面有我 的背書,所以我向他們要,他們將票還給我,我將背書畫掉 ,換成蕭育婷在上面背書,然後蕭育婷交給他們」。(原告 稱:票確實是蕭育婷從我手中拿回去,許秀謙在旁邊看蕭育 婷將他的名字劃掉,再由蕭育婷還給我)「(問:是否如此 ?)是」、「(所以票是你先給黃貴蘭他們,當時蕭育婷沒 有在場?)是」、「(你把票交給他們的目的為何?)因為 他們要向蕭育婷討錢,所以我就把票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 我這裡也有票要調錢,他們就把票拿走了」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 、9 頁)。
⑵證人蕭育婷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所以就將 該張支票委託許秀謙幫我調現,我就交給許秀謙,後來因為 我跟黃貴蘭投資失利的事情答應要償還黃貴蘭,我之前有詢 問過黃貴蘭是否可以拿支票給他可以嗎,他說盡量轉成現金 ,因為他急用,後來還沒有調到現金,有一天黃貴蘭打電話 給我,我沒有接到,他就在凌晨的時候帶了4 位男性朋友到 我的住處,因為我家的玻璃破了,讓我很害怕,我在法院有 對黃貴蘭提告傷害,我就打電話給許秀謙,告知他黃貴蘭有 夥同朋友來對我施壓,外面已經很吵雜,等許秀謙到達我家 樓下,我才開大門遙控器,黃貴蘭就衝到我的房間打我、傷 害我,許秀謙就怕有事情就上來勸阻我們,要我們好好講, 我們就到樓下,當下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在黃貴蘭手上,黃 貴蘭就跟我談判,要我還他錢,有4 個人在現場,施壓我要 我當天一定要處理,我當時才知道黃貴蘭手上已經拿到我委 託許秀謙調現的支票…。(所以黃貴蘭去找你當天,你有無 看到系爭支票?)有,黃貴蘭有拿支票出來,協調要我錢還 他,把系爭支票當作是抵押其中的款項,我跟黃貴蘭說是我 委託許秀謙去調錢,所以他背書,你是要找我不是要找他, 所以我當場將票上的背書人改成我,因為他是找我,黃貴蘭
就把支票拿走了,我並且與黃貴蘭協商分期還款給他,7 月 15日先還15萬元現金給他,剩下的分期,黃貴蘭也答應了, 黃貴蘭也承諾我說如果我分期的話,他會把那張票還給我, 但黃貴蘭後來跟我說他已經存進去了,要我當天再去籌錢還 給他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9 頁) 。
⑶依證人許秀謙、蕭育婷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係蕭育婷交 給許秀謙,委由許秀謙對外調借現金,惟許秀謙尚未調得現 金,即因原告於蕭育婷住處向蕭育婷討債,許秀謙將系爭支 票拿出,而為原告取得,嗣許秀謙、蕭育婷要求改由蕭育婷 背書,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蕭育婷,蕭育婷改由自己背書 (將許秀謙之背書刪除,改由自己背書),再由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依上開過程,堪認系爭票據確係原告自蕭育婷處取 得。證人許秀謙、蕭育婷雖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己取走 」,且證人蕭育婷並稱:當天黃貴蘭係夥同友人使其心生畏 懼,並對之毆打傷害而取得系爭票據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70 號起訴書影本 為佐證。稽之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106 年 7 月8 日上午6 時許,至蕭育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住 處,欲向蕭育婷催討投資款,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乘蕭育 婷開門讓其友人許秀謙進屋之際,擅自闖入蕭育婷住處,進 屋後與蕭育婷發生口角,另基於傷害、恐嚇犯意,在蕭育婷 住處3 樓房間,持拖鞋及徒手方式毆打蕭育婷之身體,致蕭 育婷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腰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向蕭 育婷恫稱:「我要妳好看」、「不會讓妳好過」、「不得好 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育婷,使蕭育 婷心生畏懼等情。惟查,依蕭育婷、許秀謙於本院上開證述 內容,原告係先自許秀謙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嗣原告復 應許秀謙、蕭育婷之要求,將系爭支票交還蕭育婷,由蕭育 婷將許秀謙之背書刪除,改由蕭育婷簽名背書。且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票確實是蕭育婷從我手中拿回去,許秀 謙在旁邊看蕭育婷將他的名字劃掉,再由蕭育婷還給我等語 。證人許秀謙對此證稱:「(是否如此?)是」等語如前。 則蕭育婷既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改由其自己在系爭支 票背書,應堪認蕭育婷有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蕭育 婷雖證稱原告毆打傷害並對其施壓等情,並提出上揭起訴書 為證,惟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行為, 依該等行為之內容,及當時尚有許秀謙在場之情況下,證人 蕭育婷縱使心生畏懼,惟是否因此全然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 ,亦非無疑。況參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非謂在表意人 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綜上,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無從採 認。
㈡蕭育婷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是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陳雲輝託蕭育婷返還被告等情,經證 人蕭育婷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支 票係伊介紹陳雲輝借錢給被告,被告開立給陳雲輝質押(作 為借款擔保),但因陳雲輝需要現金,所以伊拿現金給陳雲 輝將票換回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 8 頁)。惟證人陳雲輝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蕭育婷拿系爭支票向我調現,我把 現金交給蕭育婷,後來洪玉鳳拿一部分的現金給我,叫我把 這張票交給蕭育婷,洪玉鳳告訴我要我把該張票交給蕭育婷 ,蕭育婷會把該張票還給他(洪玉鳳)。「(原本蕭育婷拿 洪玉鳳的票來調現,後來洪玉鳳清償了一部分,本來該張票 要還給洪玉鳳,但你們沒有親自見面,洪玉鳳要你交給蕭育 婷,讓他轉交給洪玉鳳?)是」、「(你把該張票交給蕭育 婷,單純是為了轉交給洪玉鳳的目的,並非基於某種法律關 係交給蕭育婷?)是」、「(所以給你現金的是洪玉鳳,而 非蕭育婷?)是」、「(所以蕭育婷持有這個票,只是單純 受託轉交,而非基於你以轉讓票據的意思而交付?)是」等 語(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 蕭育婷針對證人陳雲輝上開證言,陳稱:「陳雲輝有表示洪 玉鳳請他把票交給我,洪玉鳳有也請我跟陳雲輝拿,交給陳 玉鳳,但是中間洪玉鳳有請我借貸,所以該張票我不能交給 洪玉鳳的原因是我不能交給他,因為我幫洪玉鳳背了很多借 貸,所以這張票我不能還給他…」等語(本院107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是證人蕭育婷嗣亦不否認陳 雲輝請伊轉交系爭支票給被告,僅因蕭育婷主觀上認為洪玉 鳳與伊有債務未結,而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洪玉鳳。綜上,堪 認證人陳雲輝前揭證述情節屬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雲輝委 託蕭育婷轉交洪玉鳳,惟蕭育婷並未依約轉交,而將系爭支 票交由證人許秀謙持以對外調現,嗣又背書轉讓予原告。蕭
育婷對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屬無權處分,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參以被告與原告均稱不認識對方(見本院107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秀謙於本院證稱:「(你取得 這張票的來源是蕭育婷,蕭育婷是如何取得該張票,你知道 嗎?)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 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蕭育婷,就該票據為無權處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 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以逼迫及傷害蕭育婷之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及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等情,均難採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因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如前述。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 負票據責任,又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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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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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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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玉鳳 │106年5月20日│500,000元 │FA0000000 │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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