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蕭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7 年 度司促字第35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民國107 年1 月為止, 被告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00 元未償。基 此,原告乃依兩造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設備清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聯單詳細資料、 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換租同
意書、00000000欠費案請求金額計算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營運處106 年10月迄107 年1 月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固泛以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 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