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5號
ULDM,89,易,275,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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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翁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翁國永)。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因經商失敗需款孔急, ,為順利籌借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乙○○佯稱擬開設 砂石場,欠缺資金,願與乙○○合夥經營砂石廠,並以購買砂石場設備及機械安 裝為由,向乙○○籌得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誤信為真,致陷於 錯誤,而提供一百萬元資金,供作合夥經營砂石場之用。詎甲○○取得該資金後 ,竟未將該款項投資設置砂石場、及購買機械之用,事後亦避不見面,至此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由乙○○交付之資金一百萬元,由其簽發收 據一百萬元,交付乙○○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和乙 ○○是朋友,伊有向乙○○借一百萬元,並沒有詐騙他,伊欠乙○○款項有意歸 還,是因經商失敗欠錢未還,伊沒有向乙○○稱合資或開設砂石場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福參到庭證以伊知道被告要 向乙○○借一百萬元,他們有寫借據等情,尚屬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二紙 及共同開發計劃書可按。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書立收據,記載「茲 收到乙○○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此款係經營砂石採取、購買機械之資金;收 款人翁國永」等情,為被告甲○○所是承,參以該收據並非記載借款,因此被告 甲○○辯稱僅係單純之借款,核與上揭收據文義不合,尚難採信。核該收據既已 明確載明一百萬元,是供作經營砂石採取及購買機械之用,堪信被告甲○○確實 有邀同告訴人乙○○參與投資經營砂石場,應屬無訛。否則,若為單純之借款, 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為朋友,已經彼等供明,衡情自無需於收據載明 用途為「採取砂石,購買機械之資金」之必要。再者,共同開發計劃書究竟是否 被告甲○○書就後,傳真與告訴人乙○○收執,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各 執一詞,本院為發見真實起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甲○○ 書寫其簽名「翁國永」十遍,旋當庭勘驗被告筆跡結果,其簽名之「翁國永」字 跡,確與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共同開發計劃書內之簽名「翁國永」三字相若;而其 筆跡,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簽名「翁 國永」字跡結果,亦認其簽名其中「翁」字之筆跡,與警訊及偵訊時之簽名筆跡 相似,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共同開發計劃書傳真原稿可佐,顯見共同開發計 劃書應為被告甲○○書立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合夥經營砂石場、及共同開發計劃



書非其提供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而依共同開計劃書內容以觀, 明確記載採取砂石面積、數量、設備安裝費用、所需發電機、開支成本、及預定 收入等等,足見告訴人乙○○因信賴合資經營砂石場,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提 供資金參與投資,應甚灼然。被告甲○○為籌取資金,竟向告訴人乙○○佯稱合 夥投資經營砂石場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提供資金一百萬元,嗣並未依約合夥 經營砂石場,其欺罔犯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爰審酌被告一時 貪念,經商失敗需錢週轉,竟以合夥經營砂石場及購買機械為餌,誘使告訴人乙 ○○出資投資,事後竟未投資砂石場,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惟參酌其事後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經告訴人乙○○到庭證明,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 訴人乙○○和解,態度尚佳,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芳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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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