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225號
KLDV,107,基小,122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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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桐杰
被   告 趙守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獅子公園處,在公園入口靜止待進入時, 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不慎,爆衝 撞上而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1 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 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駕駛P7-8187 號自小貨車,於107 年1 月1 日上 午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獅子公園停車場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駿一汽車公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局107 年5 月2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50636號 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台二線欲右轉進入



獅子公園內,對方正在倒車,忽然對方就加速倒退,結果就 撞上我的車子右前方。…因為對方是正要倒車,我想說先停 車先讓對方過,忽然就聽到碰撞聲,就發現我的車子右前車 頭碰撞到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準備倒 車出去,沒有看到對方駕駛車子在我後方,慢慢踩住煞車, 但是一時踩錯,將由門當作煞車踩,結果就聽到碰一聲,車 子撞到對方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操作不慎,誤踩油門所 致。被告係有過失自明。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應為56,6 00元(零件16,500元、工資含烤漆共40,100元,該估價單總 計誤載為73,1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為88年11月,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 88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 年1 月1 日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8年2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 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



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650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6,500元×1 /10=1,65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40,100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1,750元(計算式:1,65 0 元+40,100元=41,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71 元(計 算式:1,000 元×41,750元/73,100 元=57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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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