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代 理 人 陳朝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偉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通知,惟因寄送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 回,是相對人應有住居所不明情事,爰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地址為寄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址,經該局 函覆表示,相對人公司於該登記址現仍營業中,此有該分局 民國107年9月19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70412206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寄送,亦難 謂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自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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