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陳宏敏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正本(法扶保證書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郭OO與相對人陳宏敏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 定,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出具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為擔保後,業經94年度裁全字第852號執行在案。嗣後, 受扶助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經准許且塗銷相對人假 扣押之執行標的在案,應可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陳宏敏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此有 107年度司聲53號函可稽。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仍 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94年度執全字第 85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卷審核,聲請人於94年度執 全字第852號出具系爭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為受 扶助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受扶助人 於95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 亦於95年9月11日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陳 宏敏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執行標的,此有卷內資料可
稽。受扶助人於95年8月31日同時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本院亦於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諭知94年裁全字第 104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業已符合 「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依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陳宏 敏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 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同年4月20日通知相對 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 明文件,該函業於同年5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有卷內 送達證明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 利之證明文件。參照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紙,亦未見相 對人行使權利,另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件當事人有無訴訟繫屬,經函覆本件當事人均無訴訟繫 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