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68號
KLDV,107,司票,36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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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藍文璟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地記載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 籍所在地」之本票1紙。本件聲請人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系統所示,公司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9樓」,非屬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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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