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詩絨(原名陳巧倫)
陳姸之(原名陳家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禛(原名林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瑋宛律師
詹宗諺律師
原 告 陳勝堓
方女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追加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 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 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和豐橋之管理維護機關,竟 放任和豐橋倒U 型鐵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嚴重鏽蝕、基座 斷裂,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良南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倚 靠在系爭欄杆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因系爭欄杆斷裂而墜落 橋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 4 月25日具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東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本院於 認被告基隆市政府無國家賠償責任時,審酌原告對東雲公司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主張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 訴,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害人於探勘和豐橋下排水溝時不慎墜 落死亡而衍生,前後兩訴原因事實於社會生活上自有關聯性 ,且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東雲公司之審理當可 逕為利用。且追加東雲公司為被告,將有助於釐清系爭欄杆 所有權誰屬之爭點,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原告追加東 雲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程序上應屬適法等語。被告則於本 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 之追加。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既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言,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可言。況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涉及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爭議,而其所追加之被告東雲公 司則係私法人,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並 無國家賠償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又原告主 張追加被告東雲公司所涉之民法侵權行為事實,乃追加被告 東雲公司是否為系爭欄杆之所有權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國家賠償事實,即被告是否 為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 。況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 105 年2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一) 狀中即抗辯系爭欄杆 為追加被告東雲公司設置及所有,原告竟遲至107 年4 月25 日始具狀追加東雲公司為被告,其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之訴。準此,本件原告追加東雲公司 為被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規定均有未 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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