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號
KLDM,107,附民,1,20180913,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杏 (已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
被    告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 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 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 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林阿杏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被告李福隆被訴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上揭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林阿杏提起本件之訴日期為106年 12月22日,惟原告林阿杏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27日死 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法官簽署收文日期及原告林阿杏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林阿杏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 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頁


參考資料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