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1號
KLDM,107,訴,44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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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時鍊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時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槍機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時鍊非原住民身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管制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農曆春節期間),在其胞兄簡佳宏(已歿) 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不詳地點之住處內,為其胞兄整 理遺物時,發現原為其胞兄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全長約116 公分、 由槍管1 枝及槍機1 件組合而成)、通槍條1 枝、喜得釘9 顆、鋼珠1 罐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基於持有之犯意,逕 自取走該土造長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 11時50分許,簡時鍊因與鄰居發生爭吵,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復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枝(由槍 管1 枝及槍機1 件組合而成)、通槍條1 枝、喜得釘9 顆、 鋼珠1 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時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第80-8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787 卷第6-11、42正反面、60頁、本院卷第54、83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21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槍管1 枝、槍機1 件等物為憑 。且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下:①送鑑槍管1 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②送鑑槍機1 枝,認係具擊發機構之木 質槍托,經將上開扣案物之螺絲及螺帽旋合固定,可成長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約116 公分)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54-56 反面)。 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本件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持有土造長槍罪。又被告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雖對社會治安具有



潛在之威脅,然究其持有原因,是因整理其胞兄遺物時無意 間偶然發現,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疏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 性而輕率攜回,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就上開扣押物品經 鑑定後僅該槍管及槍機可成土造長槍1 枝而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並無其他得以擊發之子彈,另就其持 有之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或造成其 他人員之傷亡,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與其他主動透過管道積 極取得槍枝,所持係品質精良之制式手槍,槍、彈數量龐大 ,並實際使用者,輕重顯然有別,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 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土造長 槍前,並未曾遭查獲有持前揭槍枝犯罪之情,另兼衡其持有 數量、原因及時間長短,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建築工人、月薪3至4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慮其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
㈤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槍機1 枝),係違禁物,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通槍條1 枝,認係金屬棒 狀物;喜得釘9 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鋼珠1 罐,認均係金屬彈丸,經送驗結果 ,認均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有內政部107 年6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7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63-64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沒 收依據,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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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