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KLDM,107,訴,36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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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濱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蔡濱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92年10月15日 及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及93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9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詎蔡濱全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壽山路中正 公園大佛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未到案,而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於翌 (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獲 ,蔡濱全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 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 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驗出成分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對照表等證據,檢察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爭執



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13頁—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86頁、第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然辯稱:伊雖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本件 伊之所以同意員警採尿,乃因伊不知道伊有「拒絕」採尿的 權利,伊入監執行後,監獄內有獄友告知伊有判例說可以拒 絕採尿,如員警強行採尿,則程序違法,就不可以判決有罪 ,伊後來才知道可以拒絕員警採尿,所以伊當時才同意採尿 ,而且伊是遭員警強迫採尿的,所以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 伊是被員警「兇」,才不得已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但伊都 是被強迫的,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被告107年5月 6日調查筆錄第3頁─毒偵卷第5頁、107年6 月13日偵詢筆錄 第2頁─核交卷第6頁反面及本院10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3頁─本院卷第62 頁、第86頁、第97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驗出成分)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毒偵卷第7 頁、第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同意採尿,係因不知道有可以「拒絕」的權利 ,而且係經員警「強迫」採尿云云;然被告又稱員警對伊詢 問、採尿,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刑求等不法 或不當手段,只是態度很「兇」,讓伊很害怕,因為伊只是 一介平民,所以伊「不得不同意」採尿,所以伊雖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但伊仍要捍衛自己的權利,因為伊當時不 知道伊有拒絕採尿的權利,故伊主張採尿是遭「強迫」,伊 是「被迫同意」員警採尿,所以採尿程序違法云云;查:



1、被告雖稱遭「強迫」採尿,但亦稱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手段為之,只是態度很「兇」,使伊害怕 云云;惟被告又稱採尿及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王郁仁並未對 伊「兇」,是執行拘提姓「莊」的員警對伊「兇」等語(見 被告107年7月30日主被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 於107年5月6 日警詢時稱:「(問:警方詢問時是否為你在 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你 取供?)是在我自由意識下陳述,都沒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 面),兼以被告於採尿鑑驗結果出爐後,於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示有同意員警採尿且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問 :「當日有同意警察採驗尿液?」有的、「對該採尿程序有 無意見?」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否親採親封?」是的— 詳見被告107年6月13日偵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659號卷第6 頁),足證被告所辯係遭「強迫 」採尿,故尿液鑑驗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之詞,係因日後受其 獄友以與其案情不同之案例判決影響,欲以此為由推翻前證 ,乃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莊金鐘、負責詢問及採尿之偵查佐王郁仁到庭對質詰 問,證人莊金鐘證稱:被告沒有因為害怕、畏懼才去採尿, 被告只是抱怨上個月才在安瀾橋那邊被通知要去採尿,結果 沒多久又要採尿;且當天沒有對被告做不當的行為或任何會 讓被告產生恐懼的行為等語(詳本院於107年8月21日審理筆 錄第5 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本案採尿過程無被告所辯 稱遭員警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證人王郁仁證稱:其沒 有恐嚇被告採尿,亦沒有強迫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也沒 有對被告作不當的行為,因為被告已經坦承施用毒品,其就 是依法採尿,此部分也有告訴被告,而且被告是在筆錄製作 中途,說有尿液了,其就帶被告去採尿,這過程被告均有同 意等語(詳本院於10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第7至9頁─本院卷 第91至93頁)。被告亦自承採尿之員警王郁仁並未對伊「兇 」,足認被告同意採尿,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未受外力 威迫干擾,從而,本件採尿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 。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是本案被告尿液之採集,既經被告出於自願,員警採得之尿 液及鑑驗尿液所得之報告,採證程序均未違背法定程序,自 均得為證據,兼以被告亦承認施用之事實,又有驗尿報告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3 年 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⑵、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6年3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員警於10 7年5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87號前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 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7年5 月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在本次以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頗多、頻率亦繁,本不宜再 予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未爭執採尿程序,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心存僥倖 ,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 、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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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