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鄒紀威
上列證人因被告彭義隆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
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紀威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 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 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 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 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 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 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 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院因審理被告彭義隆、陳凱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傳喚證人鄒紀威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到 庭作證,傳票於107 年7 月26日由證人本人收受,嗣於上開 審理期日當天始終無法取得聯繫,當日下午2 時20分證人始 電聯本院書記官稱「現在才要從林口長庚包車過來,是否可 以等候」云云,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佐。為此本院乃另定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傳票於107 年8 月23日 寄存證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 巷56號之居所(乾 媽家)、及其陳報之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1 樓姐姐 家、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等地之警局,於10 7 年9 月2 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本院書記官亦多次撥打 證人手機未接,嗣於上開改定之審理期日被告仍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按證人 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本案證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作證,已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 響,本院法警多次迎提在監被告,庭期空轉,已嚴重拖延本 院對該案件之審理,耗費司法資源情節甚鉅,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核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並另 予拘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