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德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德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1540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5 2號案號受理,並於107年7月24日判決,於107年8月13 日確 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余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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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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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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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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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22日 │ 106年5月30日 │ 10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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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39號 │毒偵字第1079號 │毒偵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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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12│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540號 │號 │10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1日 │ 106年12月15日 │ 10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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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12│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1540號 │號 │105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月26日 │ 107年1月29日 │ 107年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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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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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609號 │執字第697號 │執字第2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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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 │
│ │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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