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28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杰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3 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支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應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扣案 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支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業已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審僅援引前段,應予更正)、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23 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支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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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另補充、更正說明如下:
(一)被告王建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參 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予警方扣案,且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3月29日警詢自首筆 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748號卷第5至10頁】。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採驗尿 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7年3 月29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748號卷 第5 至10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開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法院組織法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114-2 條條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併此更正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846 號、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等同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 犯以上,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 ,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衡 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毒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 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 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 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
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 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 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 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 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 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 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 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 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 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 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 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 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 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 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 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 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 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 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 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 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 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 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 自己一些,不要存毒於己身,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 ,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 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 貳貳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 可稽,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 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貳 參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屬違禁物無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五、另扣案之吸食器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 品予警方扣案,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述明 確【見同上毒偵字第748號卷第5至10頁】,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6巷28號4樓40
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4樓401室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上揭住處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可稽。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