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8號
KLDM,107,易,25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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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炳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炳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炳森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擔任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豪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公司)派駐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豐禾社區(下稱豐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並對外支付社區基本開銷予合作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陸續就其 持有共新臺幣(下同)17萬4451元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豐禾社區管委會委員核 對帳目後發覺款項短少,通知豪氏公司處理,並主張與應支 付予豪氏公司之服務費18萬5876元抵銷,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童炳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 ,擔任豪氏公司派駐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 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對外支付社區基本開銷予 合作廠商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侵占是豐禾社區自己說的,伊根本沒有侵占任何一毛錢 ,伊是被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擔任豪氏公 司派駐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社區管



理費及其他費用,並對外支付社區基本開銷予合作廠商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原來是在豐禾社 區擔任總幹事,受雇於豪氏公司,伊在豐禾社區任職期間, 社區的公帳都只有伊一人經手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51頁),復據證人即豪氏公司經理汪益壽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在豪氏公司任職,在豐禾社區任 職總幹事期間是105年8月1日到106年8月31日止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4頁、第39頁,本院卷第169頁),且有個人履歷資 料卡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在豐禾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 陸續就其持有共17萬4451元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等事實,除有積欠款項表、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收支明細表、會計傳票、106 年8 月零用金提 領明細、粘貼憑證、發票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請款憑證、匯款申請單、客戶對帳單、 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71頁至第125 頁),尚有下列證據可憑:
1.侵占105 年12月應支付予長昇園藝之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計為600 元:
被告於105 年12月,本應代豐禾社區管委會支付長昇園藝1 萬元之款項,因長昇園藝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致豐禾社區 管委會需委由他人處理,故由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謝正良批示 自應付款項中扣除900 元之清潔費用等節,有豐禾社區管委 會現任總幹事許郁聆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11月25日之會計 傳票、被告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12月24日之會計傳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47 頁)。而長昇園藝 於105 年12月19日,委由員工魏麗玫簽收8500元款項乙節, 亦有簽收單據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許郁聆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昇園藝每月的服務費用是1 萬元,當 下廠商領現,簽收是簽8500元,少了1500元,被告有說1500 元是扣下來給警衛、清潔人員處理的,但是當時的警衛、清 潔人員都沒有在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上, 除扣除900 部分可認定係被告依謝正良之批示所為之扣除外 ,扣除600 元部分則屬無據。被告既未支付600 元予長昇園 藝,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此筆金額用於其他社區支出,自 得認定為被告侵吞之款項。
2.侵占106 年5 月應支付予廣播主機廠商之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計為2 萬1000元: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款項伊於離職的時候帶走



了,當時沒有社區總幹事跟伊交接,所以伊就先將這些錢用 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此筆款項屬豐禾社區 管委會應支付之款項,然未由被告付款等情,亦據許郁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此筆款項 係遭被告侵占。
3.侵占106 年4 月應支付予泳池排煙囪推桿廠商之款項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計為1 萬3440元: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款項伊於離職的時候帶走 了,當時沒有社區總幹事跟伊交接,所以伊就先將這些錢用 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此筆款項屬豐禾社區 管委會應支付之款項,然未由被告付款等情,亦據許郁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此筆款項 係遭被告侵占。
4.侵占105 年12月應支付予丕興消防機電公司之款項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計為2 萬2000元: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款項伊於離職的時候帶走 了,當時沒有社區總幹事跟伊交接,所以伊就先將這些錢用 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此筆款項屬 豐禾社區管委會應支付之款項,然未由被告付款等情,亦據 許郁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 此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5.侵占106 年8 月收取之三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計為10萬2000元: 被告於106 年8 月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存入社區帳戶乙節, 有積欠款項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有將8 萬5000元借給「 佳峰公司」,這個公司負責人的姓名、電話、地址伊都沒有 了;伊另有將4600元借給住戶,但伊忘記住戶姓名為何;且 伊有從中支付3000多元購買社區的車道遙控器及ETAG貼紙云 云。惟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性質,係施工廠商或住戶用以 擔保裝潢期間保持社區公共財之完整性,如無應予扣減之事 由,日後即應全數返還予繳納者,本不得由社區管委會擅自 挪用於他處。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其竟將部分款項借予其並 非熟識之人,復未命對方簽立借據以為證明,實難採信。又 證人即時任豐禾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曾健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豐禾社區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車道遙控器及ETAG貼紙沒 有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車道遙控器及ETAG 貼紙之支出已經豐禾社區管委會另行認列為社區之支出,故 被告辯稱其係自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支付車道遙控 器及ETAG貼紙之款項,自為不實,足認此筆款項均遭被告侵



占。
6.侵占任職期間收取之泳池券(起訴書原載為KTV ,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泳池券,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遙控器費用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計為2100元: 曾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泳池券及遙控器是販售給住戶的 ,如果住戶要購買,我們都會要求要開收據給住戶,伊有看 到收據的留底聯,但是錢都沒有實際入帳,泳池券金額為 900 元,遙控器金額為12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 )。被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遙控器費用未核銷,是因 為遙控器的進貨價格為450 元,高於販售予住戶的價格400 元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其向住戶收取之費用仍 應存入社區帳戶,且應向管委會陳報上情,並向住戶補收短 少之差額,詎其竟不思此為,所辯實與常情相悖。綜上,堪 認此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
7.侵占106 年8 月中元普渡預支款項之餘款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㈧)計為1 萬2245元: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提領之2 萬元中,伊有支付41 55元購買金紙、支付3600元購買牲禮、水果、水果籃、花等 物,剩下的錢伊沒有繳回社區,因為伊離職時沒有社區總幹 事跟伊交接,所以伊就先將這些錢用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前揭36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 (見偵卷第56頁下方)。又106 年9 月間,豐禾社區確有使 用被告購買之金紙、牲禮、水果、水果籃、花進行中元普渡 乙節,有豐禾社區管委會107 年6 月29日豐禾(6 )字第10 70629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許郁聆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中元普渡係由蔡佳吟委員接手承辦 ,至於東西怎麼交接伊不清楚,但是上開回函的記載是伊依 蔡佳吟擬的內容呈給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 167 頁),另證人曾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認知, 其實被告在任內就已經將普渡的東西安排好,被告確實有去 買牲禮、花、水果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綜上,2 萬元預支款中,除4155元、3600元部分可認定係豐 禾社區之支出外,剩餘之1 萬2245元即為被告侵吞之款項。 8.侵占106 年8 月零用金之餘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㈨)計為1066元:
被告原持有之106 年8 月零用金為1 萬元,原經豐禾社區管 委會認定有實際支出之款項為6934元等情,有106 年8 月份 零用金提領明細暨所附粘貼憑證、發票、收據、估價單、購 買票品證明單、請款憑證、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 頁),且曾健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來我們認定被告實際支出的金額是8914元, 但是後來發現有一筆1980元沒有實際付給廠商,故被告實際 支出的金額應為6934元,伊跟被告交接的時候,被告沒有把 零用金的任何餘額交接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出具購買除藻劑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56頁上方),認此部分金額並非遭 其侵占,而豐禾社區管委會107 年6 月29日豐禾(6 )字第 1070629 號函亦載明「社區水池會使用除藻劑」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另依許郁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函內 容是蔡佳吟的意見,她說社區水池會使用除藻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 頁),堪認豐禾社區確有使用除藻劑之情,故可 認定用以購買除藻劑之2000元並非遭被告侵占。綜上,1 萬 元零用金中,除6934元、2000元部分可認定係豐禾社區之支 出外,剩餘之1066元即為被告侵吞之款項。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前揭款項,其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 請傳訊證人即案發時之主任委員謝正良,以查明就被告侵占 應支付予長昇園藝之款項部分,被告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 12月24日會計傳票上謝正良批示「上期已扣900 元給清潔羅 先生」之記載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參酌許郁 聆提出之請款日期105 年11月25日之會計傳票,其上謝正良 亦有批示「請依規定扣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 認被告侵占應支付予長昇園藝之款項部分,確有應予扣減之 情事,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豐禾社區管委會財產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1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豐禾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不思誠實管理社 區財產,反將業務上保管之財產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豪氏公司部分款項(詳下述 ),另衡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7萬4451元均未扣案。而被告已賠付豪氏 公司6 萬6172元乙節,業據汪益壽於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49 頁),考量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若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即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0萬8279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部分金額業已花用完畢,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 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 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 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復 均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理由欄貳、一、㈡、1 、應支付予長昇 園藝款項部分,尚有900 元係遭被告侵占;上開理由欄貳、 一、㈡、7 、中元普渡預支款項部分,尚有7755元係遭被告 侵占;上開理由欄貳、一、㈡、8 、零用金餘款部分,尚有 2000元係遭被告侵占;且被告尚另侵占104 年5 月零用金77 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零用金700 元)。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前揭應支付予長昇園藝款項、中元普渡預支款項及零用金餘 款部分,遭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方式暨所憑理由,均已列明



如前,而上開104 年5 月零用金770 元,許郁聆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此筆不是被告任內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2394號論告書 說明實乃誤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64 頁)。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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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