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9號
KLDM,107,易,22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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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林秉延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棋蔚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61號、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及借據各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秉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三、詹皓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蕭棋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明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凱林琍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陳順 凱並自稱為林琍娟之乾哥哥。緣林琍娟於與前男友吳柏諭交 往期間,曾陸續借款予吳柏諭,並取得吳柏諭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陳順凱知悉吳柏諭遲未還款後 ,乃向林琍娟表示為合法討債公司,得代為催討債務,林琍 娟遂於民國106年2月8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柏諭 至基隆市○○區○○路00號新昆明醫院前碰面,待吳柏諭到 場後,林琍娟隨即返回醫院工作,由陳順凱詹皓宇、蕭棋 蔚及李明忠共同基於剝奪吳柏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



柏諭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由陳順凱吳柏諭恫稱「你這些錢要怎麼還,要重簽本票」、「之前去 討債,那個人不還錢跑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個人手 腳」等語,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則在旁助勢、幫腔或把 風,致吳柏諭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只得依要求簽立金 額為11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惟陳順凱未取得現款仍不 罷休,又與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吳柏諭帶同前往基隆 廟口吃早餐,再於同日6、7時許,轉往凱悅KTV 唱歌,席間 並由詹皓宇吳柏諭恫稱「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家 找你」等語,至同日10時許唱歌結束後,復由陳順凱命蕭棋 蔚騎乘機車搭載吳柏諭吳柏諭住處,繼續監視吳柏諭之行 動,吳柏諭蕭棋蔚監視行動期間,伺機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其友人張菲芸報警求援,直至同日14時30分許,吳柏諭仍 未見警員出現,而因陳順凱蕭棋蔚於同日下午均需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開庭,蕭棋蔚遂通知林秉延 ,並騎乘機車搭載吳柏諭前往基隆地院會合,再由陳順凱指 示林秉延於其與蕭棋蔚在法院開庭期間,繼續監視並看管吳 柏諭之行動,林秉延應允後,即與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共同基於剝奪吳柏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監 視並看管吳柏諭,待陳順凱蕭棋蔚開庭結束後,再由陳順 凱命蕭棋蔚騎乘機車搭載吳柏諭前去向老闆領錢還債,吳柏 諭於途中藉機向蕭棋蔚表示需先返家拿取私章,蕭棋蔚乃騎 乘機車搭載吳柏諭吳柏諭住處,同日17時許抵達時,吳柏 諭見已有警員獲報到場,即向警員求助,始終於脫身,陳順 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 法剝奪吳柏諭之行動自由達約12小時之久。
二、陳順凱於105年12月中旬,曾借款3萬元予林裕鴻(原名:林 玉群),嗣林裕鴻已還清本金與利息,詎陳順凱因缺錢花用 ,竟與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故向林裕鴻索討金錢,先 由詹皓宇於106 年2月7日,以陳順凱之通訊軟體FB(起訴書 誤為LINE)暱稱「陳以峻」帳號,向林裕鴻恫稱「我哥昨晚 被帶走,我叫小宇」、「我跟我哥8 年多了,剛關回來半年 ,我哥有跟我講過你,說想幫你,覺得你和小孩都可憐,他 現在挺你,你卻害他,我小宇不會這樣就算」、「你等著」 、「我們37個結拜兄弟」、「檢查官(按:應為「檢察官」 之誤)諭令20萬元交保,我們現還在籌」、「哥哥幫你到這 地步,你現在不坑聲(按:應為「吭聲」之誤)」等語,再 由陳順凱於106年2月13日20時許,以電話邀約林裕鴻至基隆 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說明有無出賣陳順凱



之事,待林裕鴻到場走向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 即上前將林裕鴻圍住,而以此人數優勢對林裕鴻施壓,並由 陳順凱強勢聲稱「我弟弟那天幫我籌20萬元交保金,你去跟 我弟弟們談」,詹皓宇隨即應和「交保金是借高利貸來的, 你要負責」,陳順凱等人並要求林裕鴻進入店內商談,且於 店內長桌依序坐在林裕鴻右側,林裕鴻雖一再表示並未出賣 陳順凱,且表示沒有錢,陳順凱等人仍持續以人數優勢施壓 ,並堅持要拿20萬元,且由詹皓宇林裕鴻恫稱「以另一個 角度想,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很值得」等語,致林 裕鴻心生畏懼,而只得暫行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1 張交付陳順凱陳順凱等人提醒林裕鴻務必儘速給付20萬 元後,始讓林裕鴻離去。嗣林裕鴻並未給付現款,陳順凱以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催討又未獲給付,乃與林秉延詹皓宇 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3 時許,一 同前往林裕鴻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 之住處 ,喝令林裕鴻出面解決,林裕鴻聞聲未敢開門,陳順凱、林 秉延又分別徒手或持拿滅火器砸破林裕鴻住處大門玻璃,且 由陳順凱當場書立嚇稱「該還的債還一還,主動連絡我,否 則後果自負」之紙條,張貼在林裕鴻住處大門後始離去,而 以此等動作或文字恐嚇林裕鴻儘速交付20萬元。三、嗣陳順凱於106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 巷 口前,遇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對之 執行拘提,其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王郁仁所駕駛,搭載小隊長張 定國、副隊長陳昆模)向其駛近並停在其左前方擋住其去路 ,乃駕車繞過乙車後加速駛離,王郁仁見狀隨即駕駛乙車持 續追緝,並與駕駛其他車輛追緝陳順凱之同仁保持聯繫,其 後,陳順凱駕駛甲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與月眉路口, 為掩人耳目,遂將甲車停放該處,尚未熄火時,追緝警員分 別駕駛乙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趕至 ,並分別擋在甲車左前方、抵住甲車正後方,而將甲車圍住 ,小隊長張定國隨即自乙車下車,並持槍對準甲車輪胎喝令 陳順凱不要動且高喊「警察」,至此陳順凱已明知乙車及丙 車人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丙車,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在場警員施以強暴,經在場警員合力,始制伏並拘提陳順 凱。
四、案經吳柏諭林裕鴻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諭林裕鴻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柏諭林裕鴻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⑴被告陳順凱辯稱:吳柏諭曾向林琍娟借款11萬元,並簽立1 張11萬元的本票給林琍娟,但本票上沒有蓋章,地址也不正 確,106 年2月8日凌晨,我、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原本 要去唱歌,正好接到林琍娟的電話說吳柏諭又要向她借款2 萬元,我就臨時改變主意去幫林琍娟處理債務,要求吳柏諭 換票,在我印象中,吳柏諭只簽了1 張11萬元的本票,過程 中我們都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或逼他簽本票或恐嚇他,是他自 己同意要還錢,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有人跟他在一起云云。



⑵被告詹皓宇辯稱:當天我原本就與陳順凱約好要去唱歌、吃 飯,所以才會去基隆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我是 到了現場,才知道陳順凱在跟吳柏諭談債務問題,但是吳柏 諭簽立本票的事我並沒有插手,接著我們有去基隆廟口吃早 餐,也有去凱悅KTV 唱歌,但是我不清楚為什麼吳柏諭會跟 著我們一起去,我在凱悅KTV 結帳前就先離開,之後的事我 就不清楚了云云。
⑶被告蕭棋蔚辯稱:那天早上陳順凱約我去吃早餐,叫我先去 統一超商找他,我到超商後,看到陳順凱吳柏諭在談事情 ,我就在外面等,我進去買飲料時有看到吳柏諭簽本票,但 我不知道吳柏諭為何要簽本票,後來我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 、凱悅KTV 唱歌,陳順凱吳柏諭要不要一起去,吳柏諭說 好,在吃早餐或在凱悅時,我才聽到陳順凱吳柏諭講到吳 柏諭有欠錢,吳柏諭還自己講說他那天要還錢,吳柏諭說他 中午要去找他老闆拿錢,吳柏諭陳順凱說「你不要說我騙 你,不然你找一個人跟著我」,我那天剛好沒有事情,而那 時候離中午還有一段時間,所以陳順凱才請我載吳柏諭回家 ,後來吳柏諭說他老闆沒有接電話,所以也沒有去找他老闆 ,當天下午我要開庭,我問吳柏諭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 好,所以我才會騎車載他到法院,等庭加開庭大約半小時, 我開完庭後問吳柏諭他老闆有沒有接電話,他說還沒,我問 吳柏諭現在要回你家嗎,他說對,我就載他回家,載他回家 的途中我還回家拿水餃,到他家還沒進門,警察就在門口了 云云。
⑷被告李明忠辯稱:106 年2月8日,是陳順凱打電話給我,約 我去喝酒,並跟我約在統一超商碰面,我到統一超商時,看 到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陳 順凱跟我說「那個男子欠我妹妹錢」,要我先等一下,他要 先處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之後我就跟陳順凱他們去基隆 廟口吃早餐,又去凱悅KTV唱歌,到KTV不久後我就先離開, 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跟吳柏諭講到話,也不知道有強制、恐嚇 或妨害自由的事云云。
⑸被告林秉延辯稱:106 年2月8日上午或中午,印象中是蕭棋 蔚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上班、要不要去唱歌,我說「我 在上班,但下午請假」,當時我已經決定下午要請假,因為 我身體不適,我跟蕭棋蔚說「好,等我回基隆再講」,我從 五股上班地點回基隆之後,就打電話給蕭棋蔚,問蕭棋蔚不 是要去唱歌,蕭棋蔚說他們要先去開庭,叫我先去法院找他 們,我就去法院找他們,在法院大門口我有看到蕭棋蔚載一 名男子過來,我不認識那名男子,我以為是蕭棋蔚他們的朋



友,後來陳順凱也到法院,陳順凱蕭棋蔚說他們要開庭, 請我先陪一下那位朋友,當下他們有拿手機給我看,裡面有 他們在凱悅KTV 唱歌的照片,照片裡他們勾肩搭背,我想說 可能是他們開完庭後要繼續去唱歌,所以我就陪那位朋友, 當時天氣蠻熱的,我還找他去法院旁邊的7-11坐、喝飲料, 喝完飲料他們還沒開完庭,我們又到法院對面買飲料、抽煙 ,等陳順凱蕭棋蔚開完庭出來,蕭棋蔚就把吳柏諭載走了 ,我就離開了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吳柏諭與案外人林琍娟原為男女朋友,林琍娟於與吳 柏諭交往期間,曾陸續借款予吳柏諭,並取得吳柏諭簽發面 額11萬元之本票,被告陳順凱知悉吳柏諭遲未還款後,乃向 林琍娟表示為合法討債公司,得代為催討債務,林琍娟遂於 106年2月8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柏諭至基隆市○ ○區○○路00號新昆明醫院前碰面,待吳柏諭到場後,林琍 娟隨即返回醫院工作,由陳順凱吳柏諭處理債務等情,業 據證人林琍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2761 號卷二第3至6、185至186頁),且有林琍娟吳柏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06 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72至87頁) ;又被告陳順凱與告訴人吳柏諭離開新昆明醫院後,係前往 新昆明醫院旁之統一超商處理債務,過程中,尚有被告詹皓 宇、蕭棋蔚李明忠同行等情,有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27 61號卷二第24至26頁);再告訴人吳柏諭於106年2月8日5時 許在新昆明醫院與被告陳順凱等人碰面後,直至同日17時許 ,才完全與被告陳順凱等人分開等情,除據證人吳柏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 棋蔚、李明忠林秉延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均堪 認定。
⑵而該段期間,告訴人吳柏諭係遭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棋 蔚、李明忠林秉延等5 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妨害自由等情, 業據證人吳柏諭於偵訊證稱:我跟林琍娟自106年1月初交往 至106年2月初,交往期間我有向她借款數萬元,106 年2月8 日凌晨5 點,林琍娟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機車修理 費,把我騙到新昆明醫院門口,我抵達後看到林琍娟站在醫 院門口,不到10秒鐘,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等 4 人就出現在我後面,林俐娟陳順凱他們說「交給你們處 理」,然後就離開了,接著陳順凱等4 人就將我帶到新昆明 醫院旁的統一超商,陳順凱問我「你這些錢要怎麼還」,並 叫我重簽1 張本票,我問為何要重簽本票,陳順凱說他們是



走地下錢莊的,他們出來處理的話,叫我簽到13萬,我那時 很害怕,他們有兩個人在外面把風,陳順凱詹皓宇則坐在 我身旁,叫我重簽本票,陳順凱說不要感到害怕,這裡有監 視器,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還勾我的肩在我耳邊說「如果 你這些錢不還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並說「他去討債,那 個人不還錢跑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個人手腳」,我 很害怕,就順著他們的意,簽下2張本票,金額各是11萬、2 萬,但故意填寫錯誤的身分證字號,接著他們問我有沒有帶 身分證,我騙他們說身分證在家裡沒有帶,接著我說我累了 想回家,他們說要去吃宵夜,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就被他 們帶到廟口看他們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問他們可不可以離 開,他們說不行,還要去唱歌,當天早上6、7點,又去基隆 的凱悅KTV唱歌,在KTV時,詹皓宇對我說「我有很多兄弟, 不管你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你」,還說「本票簽了,不還就 派小弟到你家找你」,之後陳順凱說「既然我們是朋友,那 我們來拍張照」,我想說為什麼要拍照,他們就說「我們是 朋友拍照為什麼不行」,我就順他們的意拍照,到了上午10 點多,陳順凱蕭棋蔚好像下午要開庭要先走,詹皓宇好像 要回診所以也要走,陳順凱就叫蕭棋蔚從KTV 出來後一直跟 著我,叫蕭棋蔚載我回去,上午10點30分,蕭棋蔚載我回到 家,我問蕭棋蔚可不可以在我家樓下等我,蕭棋蔚說沒有辦 法,還進到我家房間,中午時,我在棉被裡面傳LINE給女性 友人張菲芸請她報警,到了下午2 點30分,蕭棋蔚跟我說他 們要開庭,要我跟他一起去,就騎機車載我到基隆地院門口 警衛室,他們集合後有陳順凱林秉延蕭棋蔚,還有一個 不知名女生,陳順凱林秉延帶我到法院旁邊的統一超商看 著我,林秉延有發現我在蕭棋蔚的機車後座傳LINE,所以到 了統一超商,林秉延就要我將手機交出來,要看我的LINE, 我就給他看,他問我有一通大武崙派出所的通話紀錄是哪裡 的電話,我騙他說是手機行要推銷手機,林秉延質疑我是不 是要報警,還回撥電話,接電話的警員很機靈說對,要買什 麼手機,林秉延聽到後證實我說的話是真的,就沒有起疑心 ,後來陳順凱叫我去跟我老闆領錢,我說私章在家裡要回家 拿,當天下午5 點,蕭棋蔚騎車載我回家,到家時,大武崙 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我家門口,我就向警員求助,說他們逼 我簽本票要錢,限制我行動等語(106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 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琍 娟原為男女朋友,交往約1 個月後於106年2月初分手,交往 期間我曾向她借款,並曾簽立1張11萬元的本票給她,106年 2月8日凌晨,林琍娟以借我機車修理費為由約我在新昆明醫



院門口見面,我抵達後,就看到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琍娟回去醫院,陳順凱等4 人就把我帶到基隆市 ○○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然後陳順凱勾著我的肩叫我 簽2張本票,1張11萬元、1張2萬元,我看他們人多,又很凶 ,就很害怕,而且陳順凱有恐嚇我「之前有人沒還本票的金 額,我就把那個人的手砍下來」,我只好簽下2 張本票交給 陳順凱,簽完本票後我問「可以離開嗎」,陳順凱說不行, 其他人也附和,要求我簽本票時也是由陳順凱帶頭,其他人 附和,他們不讓我離開,要我跟著他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 去凱悅KTV 唱歌,他們應該是想製造我跟他們是朋友沒有限 制我行動自由的假象,萬一有事他們可以脫罪,所以我都不 吃也不唱歌,他們唱完歌後,我說我很累我想回家休息,陳 順凱又叫蕭棋蔚載我回家,還叫我打給我家人,我家人那時 候剛好不在,我到家時有傳LINE給我女友求救,之後蕭棋蔚 要我陪他到法院開庭,陳順凱林秉延也到法院會合,陳順 凱、蕭棋蔚開庭時,就由林秉延帶我到統一超商看著我監視 我的行動,林秉延看我在用手機,還有拿我的手機看,並問 我是不是要報警,但沒有發現是警察打給我,而警察之所以 會打給我,是因為我女友張菲芸幫我報警,所以大武崙派出 所才會打來關心,陳順凱蕭棋蔚開完庭後,陳順凱又叫蕭 棋蔚載我回家,因為我跟他們說我的證件在家裡,回家時, 警察已經埋伏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綦詳;且互 核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⑶又被告陳順凱於警詢供稱:吳柏諭當時承諾陪他等到他媽媽 起床後,來幫他處理,我們就先在凱悅KTV 唱歌並拍照合影 ,等到唱歌結束大約早上快10點,他忽然說他媽媽出外沒空 ,於是他又講說他是做房屋買賣業務,有交易一筆土地買賣 成交,有一筆10多萬元的獎金,他說要跟他老闆商量,是否 可以將這筆獎金先請領出來,還給我們處理這筆帳,但是當 時我們都很累了,他要求我們等到下午3 點他老闆才有空, 我很累所以我就先回去休息,但是怕他不負責任跑掉,於是 蕭棋蔚就繼續陪他等候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一第 23頁正面),可見告訴人吳柏諭於106 年2月8日長達12小時 未能與被告陳順凱等人脫離,係因陳順凱擔心吳柏諭跑掉不 還債,故一路與被告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等人 控制跟隨。
⑷再參諸告訴人吳柏諭於過程中曾趁機央請友人報警處理,並 按諸吳柏諭當日既無法還清債務,衡情當無自106 年2月8日 凌晨5 點即一路自願跟隨或由被告陳順凱等人陪同之理,綜 此,足認證人吳柏諭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⑸被告詹皓宇雖辯稱其並未插手簽立本票之事,且在凱悅KTV 有先行離開,故不清楚後續情況云云。惟查,依卷附上開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6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二第24至26頁),被告詹皓宇於被告陳順凱與告訴人吳柏諭 坐在商店內之用餐區長桌溝通時,曾坐在陳順凱左側,且視 線朝向陳順凱吳柏諭(被告詹皓宇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畫 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106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一第75 頁反面、卷二第192 頁反面〉),則被告詹皓宇對於陳順凱 要求吳柏諭簽立本票並清償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於此 情況,被告詹皓宇若無意參與討債,其大可先行離去,而無 需留在現場增加陳順凱之氣勢並造成吳柏諭更大之心理壓力 。且告訴人吳柏諭於簽立本票後並非自願前往基隆廟口及凱 悅KTV,已如前述,則一路一同前往基隆廟口及凱悅KTV之被 告詹皓宇豈有不知吳柏諭何以在簽立本票後猶未能與其等分 開之道理。又由告訴人吳柏諭並未指摘每位被告都有對其施 以言語恐嚇,卻始終證稱被告詹皓宇於凱悅KTV 有對其恫稱 「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足信證人吳 柏諭之證述應屬實在,可見被告詹皓宇陳順凱以控制吳柏 諭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吳柏諭清償債務之過程中,除有在場 助勢外,並有積極恐嚇之舉。則被告詹皓宇在凱悅KTV 縱有 先行離去,然其對於被告陳順凱等人以妨害告訴人吳柏諭行 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吳柏諭還債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 應對被告陳順凱等人不脫逸其認識範圍內之討債行為均共負 其責。
⑹被告李明忠雖辯稱是陳順凱邀其去喝酒故前往統一超商與陳 順凱碰面,並未參與討債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忠於警 詢供稱:那天是陳順凱打電話叫我去幫忙討債,所以我才過 去7-11便利商店,我們是幫林琍娟處理債務,吳柏諭林琍 娟借款11萬元未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一第110頁 正反面),於偵訊供稱:我去排解債務糾紛,陳順凱的妹妹 林琍娟前男友跟林琍娟借錢沒有還,陳順凱打電話找我去排 解一些債務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175頁反面) ,均一致供承係為幫忙討債故前往統一超商會合,詎其於本 院審理時竟改口辯稱是陳順凱邀其去喝酒故前往統一超商云 云,已可見其畏罪情虛,所辯不實。又被告李明忠既係為幫 忙催討債務始前往統一超商,則其到場後自無可能不參與任 何討債之事,且其對於告訴人吳柏諭何以在簽立本票後猶未 能離去亦無可能諉為不知,是證人吳柏諭證稱被告李明忠係 在場把風,並從旁附和,核與常理相符,應屬事實。且被告 陳順凱為向告訴人吳柏諭催討債務而邀集被告李明忠等人到



場,李明忠當知以其等之人數優勢,將對吳柏諭造成相當之 心理壓力,則其一路隨同陳順凱在統一超商、基隆廟口及凱 悅KTV 向吳柏諭催討債務,自已助長陳順凱強行討債之氣勢 。從而,被告李明忠就被告陳順凱等人上開催討債務之妨害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在旁助勢、幫腔或把風之行為 分擔。
⑺被告林秉延雖辯稱並未於陳順凱蕭棋蔚開庭期間負責監控 吳柏諭之行動,被告陳順凱蕭棋蔚亦辯稱是吳柏諭自願一 起去開庭云云。惟查,依被告林秉延所供,其前往基隆地院 與被告陳順凱蕭棋蔚會合,唯一從事的事就是於陳順凱蕭棋蔚開庭期間一路陪著告訴人吳柏諭,然若吳柏諭係自願 跟著陳順凱蕭棋蔚到法院開庭,陳順凱蕭棋蔚實無需大 費周章另行聯絡林秉延到場。又被告林秉延若非係為負責監 控告訴人吳柏諭之行動而前往法院與被告陳順凱蕭棋蔚會 合,衡情其當會對陳順凱蕭棋蔚聯絡其前往法院之目的加 以詢問瞭解,然被告林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沒問 蕭棋蔚陳順凱到底找你到法院會合做什麼?)剛到法院時 我有問,他們說他們剛唱完歌,要開庭,我以為他們開完庭 之後會繼續去唱歌或去玩;(陳順凱蕭棋蔚開完庭後,蕭 棋蔚就載吳柏諭離開,離開前你沒有問陳順凱蕭棋蔚到底 找你去法院會合做什麼?)沒有(本院卷一第224 頁),是 由被告林秉延陳順凱蕭棋蔚開完庭後隨即與陳順凱、蕭 棋蔚分開且未詢問因由,可見被告林秉延正係為負責監控告 訴人吳柏諭之行動始前往法院。
⑻綜上,足認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 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陳順凱詹皓宇蕭棋蔚李明忠林秉延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所涉恐嚇取財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均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
⑴被告陳順凱辯稱:林裕鴻之前曾向我借款3 萬元並已清償, 106年2月13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約林裕鴻到基隆市○○區○ ○路000○000號的統一超商,那是因為林裕鴻有困難時我有 幫他,所以我希望他能幫我,另一方面是林裕鴻拜託詹皓宇 幫他仲介賣房子,是林裕鴻自己願意幫我,所以才簽立20萬 元的本票跟借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林裕鴻簽了本票後, 都沒有給錢,跑給我們找,背信忘義,所以106年3月14日, 我跟林秉延詹皓宇才會去他家找他,我們按電鈴他都不開



門,我才用手拍他家大門玻璃,林秉延有拿滅火器拍,拍太 大力門才破掉,離開前,我越想越生氣,就拿出紙筆寫了上 開紙條,我說「後果自負」意思是我會聲請法院扣押云云。 ⑵被告林秉延辯稱:106年2月13日晚上,我有跟陳順凱、詹皓 宇到基隆市信二路的統一超商,目的是要向林裕鴻討錢,討 林裕鴻陳順凱的錢,但我們並沒有恐嚇林裕鴻,我也不清 楚林裕鴻有簽立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後來因為林裕鴻一直 欠錢不還,我們才去他家找他,他人明明在屋內,卻故意不 開門,還在屋內咆哮,我是一時氣憤,覺得欠錢的怎麼比借 錢的還兇,所以一氣之下才拿滅火器砸他家大門,砸完後我 就從樓梯下樓,我並不知道陳順凱林裕鴻住處大門貼紙條 的事云云。
⑶被告詹皓宇辯稱:我沒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林裕鴻,事實 是林裕鴻之前有向陳順凱借錢,後來陳順凱有難,林裕鴻主 動說要挺陳順凱,但林裕鴻本身沒有錢,所以說要賣房子, 請我幫忙找房屋借貸,106年2月13日,是林裕鴻約我過去基 隆市○○區○○路000○000號的統一超商,我原本與林秉延 在喝酒,林秉延就陪我一起過去,在統一超商時,我有對林 裕鴻說「你今天答應挺我哥,又要我找房屋借貸,來了又沒 有結果,那你還說要挺我哥20萬,我哥沒有這20萬就可能要 進去了,就當這20萬換自由,將心比心,你答應我哥為何還 做不到,當初我哥因你一句話就做得到」,並不是恐嚇他; 106年3月14日,是陳順凱說要過去找林裕鴻好好講,我們坐 電梯到林裕鴻住處的樓層,我沒有磁卡不能下樓,所以陳順 凱、林秉延在敲門的時候,我為了要接電話,已經走下樓, 走到一樓,我講我的電話直到陳順凱林秉延下來,我不知 道林裕鴻住處大門玻璃破掉的事,也不知道貼紙條的事云云 。
⑷被告蕭棋蔚辯稱:106年2月13日晚上,是陳順凱約我去信二 路的統一超商,陳順凱沒有說去那裡做什麼,到了之後,我 跟詹皓宇在統一超商買便當吃,吃便當時林裕鴻才到場,我 原本不知道林裕鴻為什麼來,是我跟詹皓宇聊天時問詹皓宇詹皓宇才跟我說「林裕鴻陳順凱錢,所以跟陳順凱約7- 11要講還錢的事」,我有聽到陳順凱提到20萬元,但是詳細 內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林裕鴻為何要簽本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順凱雖曾於105年12月中旬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林裕鴻 ,惟林裕鴻於106年2月間前即已還清本金與利息,故陳順凱林裕鴻已無任何債權關係等情,除據證人林裕鴻證述屬實 外,並據被告陳順凱供承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順凱在通訊軟體FB上使用之暱稱「陳以峻」帳號, 於106 年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裕鴻表示「我哥昨 晚被帶走,我叫小宇」、「我跟我哥8 年多了,剛關回來半 年,我哥有跟我講過你,說想幫你,覺得你和小孩都可憐, 他現在挺你,你卻害他,我小宇不會這樣就算」、「你等著 」、「我們37個結拜兄弟」、「檢查官(按:應為「檢察官 」之誤)諭令20萬元交保,我們現還在籌」、「哥哥幫你到 這地步,你現在不坑聲(按:應為「吭聲」之誤)」等語, 有林裕鴻提出之FB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2761 號卷二第74至79頁);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對他人陳稱 「不會這樣就算」、「你等著」,並強調「我們37個結拜兄 弟」等語,當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被告詹皓宇雖辯稱並未 傳送上開訊息,然觀諸發送訊息者自稱「小宇」,且稱陳順 凱為哥哥,並表示自己剛關回來半年,核與卷附詹皓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9頁)顯示詹皓宇 於105 年7月5日假釋出監之情相符,且參諸詹皓宇於106年2 月13日、106年3月14日均曾與被告陳順凱一同前去向告訴人 林裕鴻索討20萬元等情,足認該發送訊息恐嚇林裕鴻者確為 被告詹皓宇甚明。又依上開FB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順凱於 106 年2月7日稍晚亦一再以FB呼叫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裕 鴻要求林裕鴻與之聯繫,堪認被告陳順凱對於被告詹皓宇上 開恐嚇行為顯然知悉。
⑶而告訴人林裕鴻對被告陳順凱詹皓宇上開要求未予置理後 ,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蕭棋蔚即於106年2月13日 在統一超商恐嚇林裕鴻簽立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林裕鴻未 依限提出20萬元現款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又於 106年3月14日前往林裕鴻住處恐嚇林裕鴻給付2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林裕鴻於偵訊證稱:105 年12月中旬,我因為房屋 仲介公司倒閉缺錢,故透過朋友介紹向陳順凱借款3 萬元, 20來天後,本票及利息均已還清,106 年2月5日,陳順凱傳 LINE給我,後來還到我家說有人要找我麻煩、要栽贓我,叫 我先閃個幾天,我就離開了,離開後的第2天,106年2月7日 ,陳順凱的小弟詹皓宇就用陳順凱的帳號「陳以峻」聯絡我 ,說他哥哥陳順凱被警察抓是我出賣的,還說檢察官要求20 萬元交保,還在籌錢,要我幫忙籌錢,106年2月13日晚上8 點,那時我老婆在住院,陳順凱說他交保出來了,以電話約 我見面說要談一下,我說我沒有出賣他,他說沒關係就見面 講清楚,並順便看我老婆,我們就約在基隆醫院對面的統一 超商,我到統一超商時,看到陳順凱一個人坐在店外的椅子 上,我就走過去,一到他面前,後方一台車子駕駛座出來林



秉延,背著一個包包,手插在裡面頂著包包,我感覺裡面是 一把搶,我心裡非常害怕,覺得自己完蛋了,接著詹皓宇蕭棋蔚從馬路對面走過來,4 個人把我圍住,陳順凱說他弟 弟那天幫他籌了20萬元交保金,叫我自己跟他弟弟們談,詹 皓宇接著說「我去借高利貸來的,你要負責」,接著我們就 到店內坐著談,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如果是幾萬元我可以 試試看,但是詹皓字堅持要20萬元,他叫我以另一個角度想 「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很值得」,聽到的當下我更 緊張,叫我一定要寫本票、借據,當下我直覺就是先寫再說 ,我想不簽我不能離開,我簽的時候,陳順凱叫我快一點, 寫完後他們就讓我離開,過了2、3天,陳順凱打來叫我積極 一點去籌20萬元,接著106年3月14日凌晨3 點,我跟兒子、 趙世棋在教孝街家裡睡覺,半夜聽到有人在門外喊我的名字 ,叫我出來,接下來就聽到很大聲的砰,我家鐵門上的玻璃 被敲碎,接著就聽到陳順凱的聲音說「林玉群,我今天給你 機會,是你不要的」,然後咆哮了幾聲,我朋友先出聲音, 因為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他們覺得我不在就走了,然後留了 紙條寫「該還的債還一還,主動聯絡我,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等語(106 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中旬,我曾向陳順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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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