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失竊現場照片2 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 時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竊得之梨子1 顆業經食用, 考量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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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林新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8時 許,騎乘車號其姪子林維佐名下N27-51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義應公廟內,徒手竊取管理 員鄭益源擺放於貢桌上敬拜之梨子1 顆當場食用。隨即遭鄭 益源發現,林新華即棄車逃離現場,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益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林維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雖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伊 有投香油錢100 元,伊認為去拿桌上供品水梨來吃,不是偷 竊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且食用之梨子1 顆,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