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黃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7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黃國文於民國107年5月2 日凌晨零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之「金水灣小吃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 元。詎黃國文拒不付款,經「金水灣小吃店」會計林 妙珊報警處理(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晨洋、石達玄及 洪笙貿於據報後,依序抵達現場,詎黃國文仍拒不付款。黃 國文明知黃晨洋、石達玄及洪笙貿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分別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毆打石達玄,並以腳踢踹 石達玄及洪笙貿(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以「你是 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你真的是機掰」、「幹妳 娘」、「幹你娘,你去死啦」等語,辱罵黃晨洋及石達玄( 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三、查獲經過:
嗣警方以黃國文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將黃 國文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被告黃國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腳踢員警,並 口出「你是靠北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員警 搶錢反擊,且伊沒有罵員警,是在罵老闆娘及老鴇云云。惟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妙珊、陳必貴、黃晨洋、石達玄 及洪笙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第56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晨洋、石達玄及洪笙貿 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譯文、現場蒐證畫面照片9張(見偵查 卷第13頁至16頁、第20頁至第24頁)及蒐證光碟(見偵查卷 證物袋)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警員石達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渠等身穿制服,被告 應該知道渠等是警察,還用三字經辱罵,一開始用手毆打渠 ,又用腳踢,但渠並無受傷;渠有拿被告之皮包,但沒有搶 ,渠沒有拿皮包裡面的錢付給店家,後來渠有將皮包還給被 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5 頁、第66頁);證人即警員黃 晨洋於偵查中證稱:渠於案發當日先到場,被告說要去樓下 領錢結清款項,後來被告上來後又不付款,渠就請求同仁支 援,後來石達玄及洪笙貿先後到場,被告拒絕回派出所調查 ,就用腳踹洪笙貿跟石達玄;渠只有搜被告的身確認身分, 把皮夾保管,沒有從皮夾拿出鈔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 頁);證人陳必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付錢,警察 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看到警察搶被告皮夾等語(見偵查卷 第57頁),可知並無被告所指警方搶奪被告皮包之情事。又 證人石達玄、黃晨洋及陳必貴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是前揭證人三人之證述,應可採憑 。
2.被告雖稱伊之上開言語,係在罵「金水灣小吃店」之老闆娘 及老鴇云云,然觀諸警方蒐證之錄音譯文,被告係於警方對 話時,對於警方出言「你是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 「你真的是機掰」、「幹妳娘」、「幹你娘,你去死啦」等 言語,足見被告之上開言語,係在辱罵警方,其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 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 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 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 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 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 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 務之員警黃晨洋、石達玄2 人口出「你是靠北三小」、「幹 你娘機掰」、「你真的是機掰」、「幹妳娘」、「幹你娘, 你去死」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感到難堪 、困窘,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屬足使人 感受侮辱之言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 能容忍接受,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無疑。是被告前揭 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無訛 。
2.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 ,對人或對物均屬之。
3.故核被告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笙貿及石達玄強暴部 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晨洋及石達玄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4.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警員洪笙貿及石達玄,仍屬單純一罪。 5.被告徒手攻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石達玄後,再以腳踹之方式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笙貿及石達玄2人施以強暴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客觀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 施暴於2名員警,仍僅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6.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之當場實施 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有可議;又其犯 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